(2015)七民初字第4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40125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建社,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孙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社、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结婚,于2013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婚后,二人性格不和,被告不顺心就和原告吵闹,家中器皿砸了一次又一次甚至拿菜刀。被告一吵架就提出离婚,二人多次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出尔反尔,便未办理离婚手续。有了孩子以后,被告的脾气愈发不能让人忍受。因二人经常吵架,婚前矛盾不仅没有解决,反而导致两家对立情绪日益加剧,原告一再向被告让步,但是没有换来家庭的和睦,反而加剧了被告的任性和骄横,现双方分居已近一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对二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判令儿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说的一概不属实,坚决不同意他抚养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的父母在老家帮助抚养,原告从来没有看望过孩子,孩子住院都不看孩子,菜刀的事我本来想顾及原告,但是现在原告这样��我就说明白,因为原告有外遇,他还把外遇带到家里,让我从这个家里滚出去,我情绪失控,我拿刀砍了窗台,还有一次也是因为吵架时,原告的语言激怒了我,情绪失控,我是拿了菜刀,但是只砍了窗台,其他什么也没有干。平时吵架都是有原因的,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他对家里做了什么,对我做了什么。我希望孩子在完整的家庭长大。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给孩子没有买过一件衣服和玩具,他周末宁愿玩、打麻将也不去看望孩子。他两年没有去看过孩子,没有登过我父母的门,我觉得我和他夫妻之间是缺少沟通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婚后于2013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和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对二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判令儿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毛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的婚生子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系和睦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难免会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应克制自己的情绪,及时沟通,理性处理,及时化解矛盾。本案原、被告在生活中缺少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能够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努力共建和睦家庭,是可以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因原告孙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杜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