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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曹某(又名曹洪岐、曹宏其、曹洪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姝蓉,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曹雅静1987年出生(已婚)、次女曹雅惠1988年出生(已婚)、三女曹雅茹1991年出生(已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打架,致使未建立起婚后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2年多的时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望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是性格不合,是原告外面有人,不管家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曹某主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打架,致使未建立起婚后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2年多的时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没有外遇,与被告就是感情不和。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在肃宁县档案馆调取的原、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西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北石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马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原告不承认外遇也没有办法,原告父母及家里人、孩子、村里的人都知道。原告和跟着他的那个女的在葛庄养鸡就在一块了。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我和那个女的一起养鸡是真的,但没有一块居住,这也是6、7年以前的事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申请书、西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北石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已结婚将近30年,生活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夫妻二人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增进理解,加强家庭责任感,努力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主张原告有外遇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景汉审判员李京华人民陪审员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袁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