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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9月份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2月22日生育儿子黄某甲,2007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03年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其后为了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原告回到零陵城区租房陪读,长年分居导致互相不信任,双方的感情开始破裂,2012年正月起,原、被告正式分居,2013年农历12月21日被告回家过春节,又因相互猜忌及感情的问题将原告打了一顿,此后,原告一直在广东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2014年1月2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没有联系,2014年12月9日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知道被告下落,原告撤诉,现原告已知道被告下落,特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8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是法院没有支持;证据二、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两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法院的生效文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2日生育大儿子黄某甲,2007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4年1月23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撤回了起诉;2015年7月29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互相尊重,没有本着该条原则处理生活中的相关问题,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在2014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分居已有一年多,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大儿子黄某甲跟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时间较长,女儿黄某乙跟随原告何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继续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女儿黄某乙,被告黄某某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儿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所有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原告何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双方之间的财产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至成年,女儿黄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各自承担自己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