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党磊与李彦红、袁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磊,李彦红,袁宝林,王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党磊,唐山市工人医院干部。被告:李彦红,唐山市电视台职工。被告:袁宝林,唐山市电视台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贺春,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艳,唐山亚轮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党磊与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王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党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党磊要求保全的被告名下财产及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进行查封冻结。并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王继辉、郑连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磊、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贺春、被告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磊诉称,我同被告李彦红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被告找到我说她和朋友的企业做的很好,但是暂时资金周转不开,想从我这里借点钱。完全出于朋友的信任,我陆续借给她钱,期间被告夫妇很讲信誉,也还过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我利息。以后,被告李彦红夫妇借款数额比较大,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就从亲戚数人处借钱,借给了李彦红夫妇,等到2014年的时候,李彦红夫妇就开始拖欠还款,共欠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妇就把被告王红艳领来,讲借款也有王红艳的份,并且王红艳也给我写了借条,以后再找三名被告催款,总是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党磊的借款一千四百四十万元,并按银行贷款付息,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李彦红、袁宝林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获悉被告李彦红能帮他人放贷,就让李彦红帮其将钱放出去,随后李彦红找到被告王红艳,将原告的钱借给她作为经营资金,后因王红艳经营恶化,导致不能还本付息。二、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该案实际借款人王红艳不能到期付息,故本案原、被告一起向被告王红艳讨要。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红艳以个人名义及唐山亚轮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5个债权人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协议书》,承诺每月25日向指定的接收人董艳芹还款,最低三百万,而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红艳已实际向其中的债权人李佳怡还款260万元。综合上述情况,无论是立足于被告王红艳为实际借款人,还是立足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原告均不应再以李彦红、袁宝林为被告主张权利;第三,被告王红艳已通过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920500元;第四,通过二被告借给被告王红艳的资金高达5000多万元,王红艳不能还本付息后,各债权人有的直接找王红艳主张权利,有的请要账公司向二被告发难,二被告的所有财产或被法院查封,或被债权人拉走,由于二被告曾被要账公司的人非法拘禁,人身安全收到威胁,现在二被告过着居无定所、不敢见人的痛苦日子,但二被告仍然对原告给予充分的理解,所以,二被告承诺尽力想办法筹措资金还款。被告王红艳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也不欠李彦红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党磊与被告李彦红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彦红与王红艳系朋友关系。原告党磊与被告王红艳不相识。2012年至2014年年底,李彦红相继向原告党磊借款总计1440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彦红、袁宝林为原告书写借款凭证一份“自2012年至2014年年底,李彦红相续向党磊借款总计1440(壹仟肆佰肆拾万整),以前曾经打过借据借条全部做废,以今日所写借款凭证为准,以上借据属实,特此为据。补充:如不能如期还款,夫妻双方自愿以唐山路南南湖香郡118-040房产抵押上述部分欠款,随时全力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彦红、袁宝林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因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彦红找到原告党磊及被告王红艳,称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红艳,要求王红艳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红艳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今有王红艳借党磊1440万(壹仟肆佰肆拾万整),身份证号:××”。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红艳出具了一份对包括原告党磊在内15名债权人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协议书注明李彦红将债权人所借款项转接给唐山市亚轮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王红艳,王红艳承诺自2015年3月27日起向出借人每月25日还款,最低300万元,每月5日、15日、25日随时有钱随时还款,最晚不能超过25号。钱款由董艳芹统一接收,该款项打入董艳芹建设银行卡(6227070600394586)中。如不能按时如数还款,唐山市亚轮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王红艳)所经营产品按所借款项等值及公司所有经营权在未还款日起归以上所有出借人所有。补充:在还款期间如有出借人能够卖出唐山市亚轮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以进货价给出借人),卖出金额的进货价部分在王红艳所欠该出借人的款项中扣除,高于进货价的部分归该出借人所有。庭审中,被告王红艳称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借条和《还款计划协议书》是李彦红和十几个出借人威胁、强迫所书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底,被告李彦红、袁宝林向党磊支付5920500元,李彦红、袁宝林称上述款项为借款利息,原告表示其中包括部分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借条、还款计划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彦红、袁宝林向原告党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理应偿还原告党磊借款1440万元。被告李彦红、袁宝林将党磊借款1440万元转借给被告王红艳,王红艳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3月27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与《还款计划协议书》,虽然被告王红艳辩称借条和协议书是受到威胁和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借条》和《还款计划协议书》应为被告王红艳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红艳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党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借款人应当自出借人要求其偿还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称已向原告党磊支付5920500元,经查,上述款项均发生于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款凭证前,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王红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党磊借款1440万元,并自2015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王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代理审判员 郑连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