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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与刘柳英、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刘柳英,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柳英,女,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戴新民,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住上高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与被上诉人刘柳英、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李林驾驶自有的赣C6L6**汽车途径320国道宜丰县石市镇黎家路段路口时,撞上从路口过马路的刘柳英,刘柳英受伤当即送入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市中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李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柳英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83天,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刘柳英花费医疗费36400.39元,做骨盆手术由医院请南昌主刀专家支付3000元,其中李林垫付医疗费36010.39元。2015年5月12日,经宜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柳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情,其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术)为六千元。赣C6L6**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刘柳英在交警部门调解无效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除李林已垫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107元。在庭审中,鉴于刘柳英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事故伤害无关病的费用,刘柳英与两被告协商,所主张的36400.39元医疗费中,太平洋保险同意理赔88%,刘柳英同意自己负担6%,李林同意负担6%。各方同意刘柳英休息期为三个月。但无正式收据的3000元专家收费如何负担及刘柳英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林在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刘柳英撞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李林对该次事故对刘柳英造成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刘柳英在定残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赣C6L6**已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内理赔。专家出诊的3000元收费虽无正式收据,但考虑刘柳英的伤情,如转院治疗,费用支出更多,专家出诊收费客观存在,因此应列入医疗费中。刘柳英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所主张的误工费要求过高,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117元每天27.7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刘柳英要求的赔偿项目中,结合双方的协商意见,核定如下:医疗费36400.39元+专家出诊费3000元(该费用刘柳英支付3390元,李林支付36010.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3天=830元,营养费15元/天×83天=860元,护理费80元/天×83天=6640元,误工费27.7元/天×200天=5540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9年×10%=9105.3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刘柳英可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45400.39元,刘柳英自负6%即2724.02元,李林负担6%即2724.02元,太平洋保险在赣C6L6**车保险理赔款中理赔88%即39952.34元,其中李林垫付的医疗费冲抵自己应负担部分外,可从太平洋保险领取医疗费保险理赔款33286.37元。李林应承担鉴定费1300元,其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在赣C6L6**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赣C6L6**车交强险内赔偿刘柳英医疗费10000元,该款由李林领取。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赣C6L6**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柳英医疗费29952.34元和其他费用26275.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中由李林领取23286.37元,其余部分支付给刘柳英。三、李林赔偿刘柳英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负担二百七十八元,李林负担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洋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第一项判决中已经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而在第二项判决中又要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9952.34元,这样的判决结果明显超出了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刘柳英在宜丰县人民医院做骨盆手术时向院外专家支付了3000元手术费用,但未见宜丰县人民医院发出的邀请函,同时也无收款凭证,上诉人认为,如果属宜丰县人民医院根据手术需要邀请的,费用由该院承担,如果属刘柳英主要动邀请的,费用由刘柳英自负。3、刘柳英是一位七十岁的老人,现在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林驾车撞伤刘柳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应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对李林驾车造成刘柳英的伤残损失等承担理赔责任,刘柳英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了确保骨盆手术的成功,向南昌一附医院出诊专家支付了手术费3000元,该事实宜丰县人民医院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柳英虽年近七旬,但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在当地从事竹业加工工作,原审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妥。太平洋保险在本案理赔中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审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不清,未对两险中的理赔项目分立,易引误解,本院将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柳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5540元、伤残赔偿金9105.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4585.3元。四、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柳英医疗费29952.34元、伙食费830元、营养费860元,合计人民币31642.34元。上列三、四项合计人民币66227.64元,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付清给刘柳英,刘柳英在收到理赔款后10日内返还李林人民币3328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波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