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染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染料有限公司,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杨伟明,何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27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1908、1910、1912、1914、1916、1918号。法定代表人俞玉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根,系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建荣,董事长。被告吴江市荣泰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顾建荣,董事长。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经济开发区(莺湖村)。法定代表人何凤英,董事长。被告顾建荣。被告钱巧珍。被告杨伟明。被告何凤英。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小贷)与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橡塑)、吴江市荣泰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染料)、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杨伟明、何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丰小贷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泰橡塑、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杨伟明、何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丰小贷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荣泰橡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A1037号),约定被告荣泰橡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违约行为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4‰计算,并追加罚息),按月付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杨伟明、何凤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保字(2014)第A1037号),约定由被告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杨伟明、何凤英对被告荣泰橡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及本担保合同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荣泰橡塑给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因被告荣泰橡塑经营过程中出现某些问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未能按期付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发出《限期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荣泰橡塑在接到《限期付款通知书》后二日内支付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30万元,否则原告将即日起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追求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拖欠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荣泰橡塑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以300万元为基础,按借款年利率16.8%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杨伟明、何凤英对被告荣泰橡塑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泰橡塑未作答辩。被告荣泰染料未作答辩。被告明士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顾建荣未作答辩。被告钱巧珍未作答辩。被告杨伟明未作答辩。被告何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杨伟明作为明士达公司的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徐小红处理明士达公司的日常事务及对外融资事务,委托期限两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2014年12月5日,何凤英作为明士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汉中处理明士达公司的日常事务及对外融资事务,委托期限两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上述两份委托书均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由凯丰小贷提供。2014年12月25日,荣泰橡塑与凯丰小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A1037号),约定由凯丰小贷向荣泰橡塑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用于代偿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卯公司)结欠凯丰小贷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A1022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月利率10‰,每月20日结息。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其他事项中约定借款人在归还贷款过程中如出现逾期支付本息等违约现象,贷款利息将按月息14‰计算,并加计罚息。2014年12月25日,凯丰小贷与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保字(2014)第A1037号),约定由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为荣泰橡塑向凯丰小贷借款300万元(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A1037号)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中注明:“借款用途:本笔贷款用于代偿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A1022号借款合同项下叁佰万元贷款。”2014年12月25日,明士达公司、荣泰染料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对荣泰橡塑向凯丰小贷借款300万元(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保字(2014)第A1037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凯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及财产共有人自愿为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A1037号】,在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农贷)实际形成的债务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佰万元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凯丰农贷)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贵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本承诺书不影响其他担保合同对上述债券的担保效力。”保证担保承诺书落款有四个承诺人,承诺人(1)处落款为“钱巧珍、顾建荣”,承诺人(1)的财产共有人处落款为“钱巧珍”,承诺人(2)处落款为“何凤英”,承诺人(3)处落款为“杨汉中(代)”,承诺人(3)的财产共有人处落款为“杨伟明”,承诺人(4)处落款为“徐小红(代)”。庭审中,凯丰小贷陈述顾建荣、钱巧珍的签名系其本人所欠,杨伟明的签名系杨伟明委托徐小红所签,何凤英的签名系何凤英委托杨汉中所签。2014年12月26日,凯丰小贷开具收款人为荣泰橡塑,金额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荣泰橡塑。荣泰橡塑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凯丰小贷。2015年3月27日,凯丰小贷向荣泰橡塑发出限期付款通知书,通知荣泰橡塑已拖欠利息59000元以及其他应付款30万元,要求荣泰橡塑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二日内支付上述款项或提供有效担保,逾期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凯丰小贷认可荣泰橡塑支付过利息25000元。(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26号案件审理中查明:2014年1月20日,吴江市宝勋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宝勋公司)与凯丰小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A1001号)一份,约定由凯丰小贷向宝勋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申卯公司与凯丰小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凯丰农贷借字(2014)第A1022号)一份,约定由凯丰小贷向申卯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014年12月1日,凯丰小贷作为甲方,荣泰橡塑作为乙方,荣泰纺织品作为丙方,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申卯公司、宝勋公司向甲方借款逾期未能归还,乙方需承担担保责任,丙方作为乙方关联企业愿意与乙方共同归还申卯公司、宝勋公司借款本息。为保证申卯公司、宝勋公司借款本息的归还,各方协议如下:“1、乙方、丙方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陆百万元,用于归还申卯公司、宝勋公司在凯丰小贷结欠贷款本金陆百万元(其中乙方借款叁佰万元,丙方借款叁佰万元)。该借款以申卯公司、宝勋公司名义直接归还至甲方账户,由甲方出具还款收据。2、乙方、丙方依据甲方通用《借款合同》分别向凯丰小贷申请贷款叁佰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0‰,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每月20号)。到期时乙方、丙方无违约情形,可申请续贷,月息12‰。……5、乙方、丙方在归还甲方贷款过程中如出现逾期支付本息等违约现象,甲方不再执行优惠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加计罚息。……”荣泰橡塑、荣泰纺织品、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顾建荣、钱巧珍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汇票、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凯丰小贷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票可以证明被告荣泰橡塑向原告凯丰小贷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申卯公司结欠原告凯丰小贷的贷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凯丰小贷主张被告荣泰橡塑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荣泰橡塑未提出抗辩,对原告凯丰小贷的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泰橡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凯丰小贷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凯丰小贷要求被告荣泰橡塑提前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归还贷款过程中如出现逾期支付本息等违约现象,贷款利息将按月息14‰计算,并加计罚息”,故对于原告凯丰小贷要求被告荣泰橡塑按照月利率1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中,应扣除原告凯丰小贷认可收到的利息25000元。被告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荣泰橡塑向原告凯丰小贷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担保合同另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对于原告凯丰小贷要求被告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对被告荣泰橡塑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荣泰橡塑追偿。对于原告凯丰小贷要求被告杨伟明、何凤英对被告荣泰橡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凯丰小贷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杨伟明委托徐小红处理明士达公司的融资事务,被告何凤英委托杨汉中处理明士达公司的融资事务,并不能证明徐小红有权代表被告杨伟明个人签署保证承诺,杨汉中有权代表被告何凤英个人签署保证承诺,故本院认定,徐小红无权代表被告杨伟明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杨汉中无权代表被告何凤英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杨伟明、何凤英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荣泰橡塑、荣泰染料、明士达公司、顾建荣、钱巧珍、杨伟明、何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8%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金额,扣除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荣泰染料有限公司、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对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凯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224元,由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染料有限公司、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