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秀琼与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琼,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遂中行初字第5号原告杨秀琼,女,汉族,出生1949年12月12日。委托代理人扶文华,男,汉族,出生1947年2月2日。委托代理人张洪蛟,男,汉族,出生1956年7月19日。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址: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锋华,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旭,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贵,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琼诉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琼及委托代理人扶文华、张洪蛟、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张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一)事实:2001年遂宁市工业园管委会成立以后的2003年3月,被告方经办人王息富、刘中等人,采取断水、断电、断路、断气方式逼迫原告搬迁。在搬迁期限内,被告丈量房屋后,在规定格式的拆迁协议书中填好数字,就叫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夫妇不识字,要求把被告制好的房屋图,协议等给原告。原告找识字、会丈量计算面积的人、复查,如果复查后的数据与被告数据基本一样。原告就签字认可。但是被告不仅不给原告,反而说:“你不签字,老子跟到就给你挖了,要你一点都得不到”,确实当时被告方经办人已经在动手拆房,原告被逼签字。被告拆除原告房屋240余m2,实际安置补偿还房安置140余m2,还有100m2房屋左右,未依法补偿还房安置。原告申请被告办理,市以上政府部门督办至今,无果。(二)诉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完毕拆除房屋补偿还房90余m2。安置法定职责的理由。被告应该执行遂宁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实际制定的遂宁市(2001)21号令遂价费(2001)20号文件规定程序及办法,签定拆迁补偿还房安置协议书。1.被告方经办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三条,相符法律规定的遂宁市(2001)21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遂宁市﹤2001﹥21号令第七条规定必备手续。采用断水、断电、断气、断路的违法强制手段逼迫搬迁;逼迫原告就范,在其施舍式的协议书上签字。行政行为是否有效!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主动出示对原告被拆除房屋证据保全依据,核对、恢复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事实。证据来源及证明事项:1.2001年被告方经办人王息富、刘中等人制作保管的被告所辖范围的航测图;对辖区土地上逐户房屋照相、丈量、户口登记证据。证明原告所有权房屋240余m2,房屋所在区位类别口岸地段。2.被告应出示拆除房屋时,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房屋丈量、数据的房屋面积分布图,证明原告所有权房屋实际面积。3.原告出示拆除房屋前,房屋的东、南、西、北住户帮助丈量、计算签名证据。证明原告所有权房屋240余m2。综上事实、规定、证据等证明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应承担拆迁补偿还房90余m2安置的法定职责。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签定(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拆迁被答辩人杨秀琼的房屋合法。2.被答辩人的房屋得到了安置补偿。3.被答辩人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有:第一组证据2003年4月6日《拆迁丈量表》,证明拆迁房屋的丈量面积并有户主郑孝华的签字捺印。第二组证据《附属物补偿登记表》,证明附属物补偿登记情况。第三组证据2003年4月25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四组证据2010年2月24日《结算清单》,证明拆迁人全面实际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范性文件:1.遂府函(2001)08号,关于批准市城南创新工业园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遂府函(2001)10号,关于设立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3.遂价费(2001)20号,关于城市规划征地拆迁农房安置补偿、补助标准及区位类别划分通知。4.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遂宁市城市规划区征地及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5.川府土(2004)57号,关于遂宁市城区2003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6.川府土(2004)145号,关于遂宁市城区2003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7.川府土(2007)159号,关于遂宁市城区2007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4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诉争法律无关。对这七个规范性文件均无意见。就是要求他们按这些文件做。原告所举证据、观点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2001年2月18日前,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对管委会所属辖区各集体所有权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航测图。证明原告房屋及相邻污水处理厂的郑祥木所有房屋,同属南环路以南五类区位地段。第二组证据2001年园区管委会责任经办人刘中、刘飞、王息富、淼林等人对集体所有权土地地上逐户房屋丈量、照相房屋用途,附着物、户口登记摸底封户证据。证明原告房屋240余平方米属两户人共同所有。第三组证据与原告相邻郑祥木户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与被告对郑祥木所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认定房屋用途区位、口岸、类别性质一样。以上三组证据均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未提供。第四组证据原告房屋分布图。证明未签定拆迁房屋89.5㎡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五组证据原告房屋共有面积240多平方米。证明未安置补偿89.5平方米。第六组证据原告房屋共有面积240多平方米,证明未安置补偿89.5平方米。第七组证据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05号令严禁强拆房屋。证明被告经办人继续在2003年强拆原告89.5平方的砖木结构养殖、生活用房。第八组证据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监察厅67号文件。证明被告经办人坚持拒绝纠正违法强拆,拒不依法安置补偿违法行政行为。第九组证据遂建发(2004)30号文件。证明被告经办人拒绝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侵财。第十组证据遂宁日报、来访登记,证明原告一直在申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认为没必要调取,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房屋分布图是他们自制的,真实性没法确认。第五、六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是一样的,所有房屋都安置补偿了的。第七至九组证据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他要证明的目的。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同意被告对其的质证意见,其自制房屋草图不能认定其房屋。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征收原告杨秀琼所在社的土地。2003年4月6日,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杨秀琼家的房屋进行了丈量:户主郑孝华家庭成员杨秀琼、郑勤、罗元秀、曾继全、曾强共六人,有穿斗架平房屋147.51平方米。2003年4月28日,对杨秀琼家的竹、果树等进行了清点,应补偿金额为676.5元;对晒坝、粪坑、水井应补偿631.5元进行了登记,房屋丈量和其它附着物由郑孝华签字捺印。2003年4月25日,原告杨秀琼家与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对户主郑孝华房屋安置在滨江新村一套约121平方米,一套约49平方米以及附着物按规定折算了价额。2010年2月24日,原告杨秀琼家的郑孝华与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实际已安置128.7平方米和51.3平方米两处房屋以及对过渡费、地上附着物费等进行了找补算帐结算,双方签字认可。此外,原告杨秀琼在起诉和庭审中均没有提供出有未丈量并未安置补偿另外实际存在房屋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2003年4月,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征收原告杨秀琼所在社的土地。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3年4月6日对原告杨秀琼家的房屋进行丈量,2003年4月28日并对地上其它附着物都进行了登记,由户主签字认可。2003年4月25日原告杨秀琼方与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杨秀琼方对安置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及折算均未表示异议,如对《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有异议的可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告杨秀琼并未提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后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安置。2010年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认可。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杨秀琼应当在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杨秀琼在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至今已十余年之久了提出,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同时原告杨秀琼的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提供合法有效起诉的事实依据。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立文审判员 肖云燕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