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晓东与郭姝含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郭某丙(郭某乙母亲)。上诉人郭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某乙、郭某甲系父女关系,郭某甲与郭某乙母亲郭某丙于2014年4月4日经红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郭某乙由母亲郭某丙抚养,由郭某甲每月5日前支付郭某乙抚养费700元,并承担郭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此后,郭某乙跟随母亲郭某丙生活至今。因郭某乙患上了斑秃的病症,郭某乙的母亲为其治病花费医疗费5963元。郭某乙诉至该院,要求:1、郭某甲依照离婚协议为郭某乙提供医疗费用100000元,2、郭某甲为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丙提供居住房屋;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郭某甲给付教育费用20000元。原审认为,郭某乙所提的证据,足以证明郭某乙母亲郭某丙为郭某乙治病花费医药费5963元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郭某甲有义务支付婚生女郭某乙治病所花费的医药费5963元。郭某乙主张由郭某甲负担医药费100000元及教育费用2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某甲陈述郭某乙的医药费5963元均是郭某甲支付,证据不足,医药费的票据持有人是郭某乙母亲郭某丙,郭某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郭某乙要求郭某甲提供居住房屋,该诉讼请求己在(2015)赤民三终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判决:一、郭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郭某乙医药费5963元;二、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医疗费票据系郭某丙指使郭某乙从郭某甲处骗得后,又作为证据,向郭某甲索要医疗费。郭某乙提供的11枚单据中,其中有5枚是属于医师开药的处方笺,并非缴纳医疗费的收费凭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某乙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郭某乙提供的11枚单据中,其中有6枚单据系医院开具的收取医疗费的收费凭证,医疗费金额合计为3781.12元,而其他5枚单据,是医师开药的处方笺和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并非医疗机构收费凭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郭某甲与郭某丙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郭某乙的医疗费用由郭某甲负担。从郭某乙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母亲郭某丙为郭某乙治病支付医疗费用3781.12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医疗费用应由郭某甲负担。郭某乙主张的其他5枚单据的医疗费用,因该5枚单据不是缴纳医疗费的收费凭证,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用的证据,故对郭某乙该主张不予支持。郭某甲提出涉案医疗费票据系郭某丙指使郭某乙从其处骗得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郭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二、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郭某乙医疗费3781.12元;三、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某甲负担100元,郭某乙负担50元。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