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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14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小红,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原告某乙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小红、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并于1995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赵某丙。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的事情一直由其父母当家作主。由于被告的父母重男轻女的观念,自2008年生育女儿赵某丙后更是指使被告与原告打闹,并将收入交予被告的父母保管使用,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开销不管不顾。因为婆媳关系恶化,加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分居两年无任何来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结婚时间以及孩子的出生日期没有异议。自2014年底,因为原告经常上网聊天,双方发生了争吵,于是原告外出去利川市谋道镇务工,被告曾到原告工作地找过,但是原告对被告不理不睬。被告之前在外务工的收入一直是��给了原告的,自上次吵架后才未交由原告保管的。现在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生病,收入减少,并不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赵某丙。2014年底,因为原告上网聊天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到谋道镇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两��,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未举示任何有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英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