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陶谋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谋,男,广西鹿寨人,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陶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阅卷和讯问上诉人陶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陶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叶某甲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的某房子三楼里,在其中一间睡房的抽屉里盗窃现金人民币72.66元、黄金戒指1枚(重11.51克,价值人民币2764.82元)及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448.69元),被害人叶某乙在屋内发现后立即打电话告诉其父亲叶某甲并报警,叶某甲赶回来在上楼时遇到陶谋下楼逃跑,陶谋在楼梯处为抗拒抓捕咬伤叶某甲的左边肩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陶谋抓获归案,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2014年11月6日16时许,我接到女儿的电话说家里有小偷后快速赶到家,上到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楼梯时,看见那名小偷拼命用脚去踹当中的防盗门,不久他把门踹开了跑下来,我在旁边拿着棍子等着他,他身材稍微矮小点,我抱住他相互纠缠,此时他咬了一下我肩膀的左侧,最后我将他制服。公安民警也赶到现场,我的左肩膀和颈部已受伤。(2)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6日16时许,我在家里睡醒后来到三楼,即看见一名男子在我母亲的卧室翻找东西,我意识到对方是在偷东西,我走回五楼马上打电话给我父亲,我父亲很快回到家里,我跑回三楼的楼梯处观察,那名小偷出来看见我父亲立即拼命用脚去踹楼梯口的防盗门,我父亲拿着棍子堵在门口,该小偷想逃跑跟我父亲打斗起来,我从楼上跑下来想帮我父亲,我将手里拿着的一把刀放在地上,该小偷即捡起地上的刀,我父亲上去抱住他,在搏斗中我父亲将他手拿的刀打掉,一直将他按在地上,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此时我父亲的左肩膀和颈部已受伤。经辨认照片,叶某甲、叶某乙均指认被告人陶谋是盗窃财物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人。2、公安民警陈某良、余伟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所于2014年11月6日16时许接到报警后,我们马上赶到案发现场,在三楼楼梯处看见嫌疑人还在挣扎,该嫌疑人看到我们民警到达后才变得比较老实,被害人叶某甲告诉我们说其想独自抓捕,遭到嫌疑人反抗,并出示其颈部和肩膀左侧的牙印。民警告知被害人要去医院清理伤口,后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调查。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缴获钥匙、丁字形螺丝批、塑胶块及双面胶等作案工具一批。经辨认,被告人陶谋确认上述工具是其盗窃时所使用。5、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陶谋身上缴回现金人民币72.66元、黄金戒指及黄金项链等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陶谋确认上述赃物是其盗窃所得。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黄金戒指(重量11.51克)及黄金项链(18.52克)共价值人民币7213.51元。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被告人陶谋的供述:2014年11月6日下午,我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人民××路附近寻找盗窃目标,看见一栋楼房的楼梯门没有锁上,便上到二楼看见里面有人,接着上到三楼看见门没有上锁,我进入客厅里看见没有人在家,我先在客厅翻找值钱的东西,后进去其中一间房里,我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打开一抽屉,盗走一些金器和钱,我在里面到处翻找值钱的财物约半个小时,进来一男一女,那名男子立即上前来抓住我,我反抗并用嘴巴去咬那名男子的手,最后被他们按倒在地,此时警察赶上来将我控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逃跑至楼梯处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陶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陶谋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且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为盗窃罪,并予以从轻处罚。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陶谋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抓获,没有抗拒抓捕伤人的情节。2、陶谋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陶谋家处偏远山区,家境贫寒,其又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陶谋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陶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定性错误,应改判盗窃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陶谋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发觉后,在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并致一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且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稳定、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上诉人犯抢劫罪并无不当。上诉人陶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等上诉和辩护意见,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因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据此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上诉人陶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家庭经济困难,系家庭经济支柱”,均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事由。原审判决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根据上诉人陶谋的犯罪事实和致一人轻微伤、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86.17元,数额较大,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反抗,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文涛钟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