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5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与湖南钰樽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616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逊。委托代理人刘邵武。被告湖南钰樽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宁枫。委托代理人黄灿。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湖南钰樽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樽楼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邵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司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以计量电能表抄表计收电费。2014年4月23日,原告经现场检查发现电能表计量不准,经检定查明该计量电能表不合格,超出精度允许范围应补点亮602858.7千瓦小时。根据现行电价标准,被告应补缴电费546190元。原告已将检定结果、退补电量计算单送达被告并要求被告补缴电费,但被告未予以支付。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及使用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用户应按规定增补电费,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补交电费本金546190元并支付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钰樽楼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该栋房屋租赁给长沙市溪水浴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水会所,实际用电人是长沙市溪水浴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没有用电。直至2014年的9月7日,被告才知道该块电表计量不准需要补缴电费,也就是说原告对该电表进行现场检查时及检查认为电表有问题拆电表时被告无人在场,未将拆下来的电表与被告进行共同封存、共同送检,电表是原告提供及安装,原告认为电表有问题,私自拆除,然后私自送到自己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再来告诉被告电表检验不合格,需要补缴几十万的电费,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无人参与。作为垄断地位的电力部门的公信力何在?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供电企业检查用电情况时,必须填写用电检查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个,并必须有用户代表的签字。按照《供电营业规定》的72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但本案原告在实施上述一系列工作时完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供用电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如计量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供电人据实按应规定退补电费。同时合同约定如用电人未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实。证据二,《电能表检定申请表》、《专项计量授权证书》、《专检定结果通知书》,拟证明经过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被告的计量电能表不合格的事实。证据三,《计量故障退补点亮计算单》、《专被告2014年1月至9月抄表及缴费明细》、《2014年8月电费缴费发票》、《追补电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应补缴电费本金546189元的事实。被告钰樽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钰樽楼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编号:湘钰函发(2014)06号)》,拟证明电表实际使用者是长沙市溪水浴酒店有限公司。证据二,《工作回复函》,拟证明电表实际使用者是长沙市溪水浴酒店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钰樽楼公司对原告电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滞纳金,合同对供电部门认为电表计量不准没有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彭润海的签名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通知书的收件人“彭文辉”不是被告员工。检测和拆表,被告无人在场,原告也没有将电表先封存后送检,所以对于电表是否被他人动过,是否存在计量不准无法核实。检测和拆表的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第72条和《电检查管理办法》的16条、17条的规定。该电表是原告提供、原告安装,现在电表被原告自己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故被告对于检测结果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计量故障退补点亮计算单、追补电费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退补电量计量单是根据检测结果计算的,检测程序不合法所以对于计算退补电量的数额也不予认可。对被告2014年1月至9月抄表及缴费明细、2014年8月电费缴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电力公司对被告钰樽楼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庭审调查以及对当事人的当庭询问,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形式,主要证明本案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二、被告钰樽楼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主要证明实际使用人非被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基于上述有效证据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岳麓一号职工公寓用电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以计量电能表抄表方式计收电费,其中客户用电须知第10条约定“用电人对计量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人提出校验申请并交付验表费,如计量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如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供电人退还验表费并据实按有关规定退补电费。”被告将岳麓一号职工公寓租给长沙市溪水浴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曾拖欠电费。2014年4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智怀疑岳麓一号职工公寓所使用的电表计量不准,于是向长沙电业局电能计量中心申请鉴定,岳麓一号职工公寓所使用的电表拆表后送检,长沙电业局电能计量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电表不合格。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客户服务中心计量部出具《长沙供电公司计量故障退补电量计算单》,认定被告应补电量为602858.7kwh。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出《追补电费通知书》,通知被告补交电费546189.98元(退补时间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共计17个月)。此后被告未交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岳麓一号职工公寓所使用的电表系原告提供。在2014年4月23日,拆表送检时,被告未获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举证责任,即对电表故障期间用电人用电量的具体数额应充分举证。本案用电人一直按照原告抄表数量缴纳电费,未存在拖欠电费的情形。用电监察是及时发现电能计量装置故障差错的有效手段。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有表计费,退补时间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原告在怀疑电表计量不准时,未与被告及用电人共同检查确认,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客观、公正的采取相应措施证实被告存在应补缴电费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多用电少付费的情况,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补交电费546190元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电表有问题,但在拆电表及未将拆下来的电表与被告进行共同封存、共同送检,违反《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62元由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