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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黄爱国与林作奎、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国,林作奎,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黄爱国,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桂峰,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作奎,又名林宇,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彭娟,又名彭桂英,女,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黄爱国与被告林作奎、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乃如于2015年8月28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国诉称:2013年5月13日,其从金寨农商行梅江支行借贷30万元,林作奎、彭娟夫妻俩因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其协商转借款1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于当年年底付清。借款到期后,林作奎、彭娟都以种种理由拖而未付。请求判令林作奎、彭娟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林作奎、彭娟承担。林作奎辩称:其妻彭娟得知黄爱国借30万元无息贷款找不到担保人,彭娟提出可帮黄找担保人,但贷款后黄需转借给他们10万元,黄答应后彭娟找她弟弟彭宗新(老师)等人担保贷了款。黄将其中10万元打至彭娟账户后到他家让他俩打个借条,林作奎打了10万元欠条让彭娟签字时彭正在洗碗,彭娟让林作奎代签名按手印,当时双方没约定利息。钱到彭娟折上后彭给其弟弟买房子用了,但其认可这笔借款,积极与彭娟协商还钱。彭娟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只是在鉴定申请书中提出10万元欠条上她的名字、手印非她所签、所按。黄爱国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黄爱国从银行贷款30万元并由彭娟弟弟彭宗新等人担保,黄将其中10万元转借给林作奎、彭娟;2、欠条,证明林作奎、彭娟借黄爱国10万元;3、转账单据,证明黄爱国2013年5月13日从银行转账10万元到彭桂英账户上,与10万元欠条相互印证。林作奎提供的证据为彭桂英存折,证明黄爱国2013年5月13日从银行转账10万元到彭桂英的账户上。经当庭质证,林作奎对黄爱国所举的证据1-3及黄爱国对林作奎所举的证据存折均无异议。本院对黄爱国、林作奎所举的当庭相互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黄爱国从金寨农商行梅江支行借贷30万元并由彭娟弟弟彭宗新等人担保,黄将其中10万元打至彭娟存折后当天到林作奎、彭娟家让他俩打条子,因当时彭娟正在洗碗,欠条、手印由林作奎书写、所按,由林作奎代彭娟签名,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作奎、彭娟欠原告黄爱国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作奎、彭娟理应及时还清,即使彭娟没在10万元欠条上签名、按手印,但她为借该10万元找其弟弟等人为黄借款担保,黄借到30万元后也是将其中10万元直接打到彭桂英账户上,事实上已形成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此10万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林作奎辩称彭娟收到10万元后给彭的弟弟买房子用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提供的彭娟要开足浴店需转借黄10万元而为黄找担保人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故对林的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没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作奎、彭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爱国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作奎、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