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振辉与广州携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振辉,广州携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3487号申请执行人:谢振辉,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广州携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韩学军。谢振辉与广州携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旅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退还团队运作资金3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以(2014)穗天法执字第5529、5530号案(申请执行人:冼某、徐某,被执行人:携旅公司,案由:劳动争议)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6月5日分别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167.26元、103369.08元,合计执行回来113535.34元。上述113535.34元已做如下处理:1.分别缴纳上述两案执行费904元、152元;2.分别退付冼某、徐某70521元、17823元;3.分别缴纳(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26、4127、4128号三案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合计1650元;4.按比例收取本案及(2015)穗天法执字第3488、3489号案【申请执行人:林某、陈某得,被执行人:携旅公司,案由: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27、41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退还团队运作资金30000元】三案执行费各50元,合计150元。剩余款项为22336.34元。2014年7月31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韩学军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实际由另外的股东经营,因股东纠纷,该司无法继续经营,被执行人已搬离住所地,下落不明。另查,广州市旅游局已于2014年12月4日吊销被执行人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谢振辉。同日,申请执行人谢振辉及(2015)穗天法执字第3488、3489号案申请执行人林某、陈某得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请求请本院将上述22336.34元平均分配给谢振辉、林某、陈某得,确认谢振辉、林某、陈某得分别分配可得款项金额为7445.45元、7445.45元、7445.44元。同日,申请执行人谢振辉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2015年8月31日,本院将7445.45元退付申请执行人谢振辉。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已执行回来部分款项并退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34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