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陈响明、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陈响明,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266号。负责人彭梦雄,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璐萍,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响明。被告孙芳,系陈响明之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陈响明、孙芳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人民陪审员吕冬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陈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响明签订了编号为13××7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响明向原告借款2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起到2015年4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8.61%,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为担保该笔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幢01、02、25、26、27、201、220、221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贷款2530000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孙芳与陈响明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足以危及原告债权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复息52234.23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路××幢01、02、25、26、27、201、220、221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8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响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罚息过高,应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陈响明、孙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响明与孙芳系夫妻关系。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陈响明的经常居住为娄底市娄星区。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响明向原告借款2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起到2015年4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8.61%,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253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陈响明在招行开立的银行账户62×××95。6、《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幢01、02、25、26、27、201、220、221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7、还款明细及欠款金额,证明被告已连续两期未还贷款利息,已足以危及原告债权实现。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25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52234.23元。8、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68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响明对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所举8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响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孙芳未予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至证据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陈响明签订了编号为13××7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同意向被告陈响明贷款25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4月8日起到2015年4月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8.61%,以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的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该借款,同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陈响明、孙芳签订了编号为13××7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幢01、02、25、26、27号、201、220、221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0××37、00××04)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4月15日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7号。2013年4月16日,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将253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陈响明在招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响明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被告陈响明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陈响明尚欠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借款本金2530000元,利息、复息合计52234.23元。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响明与被告孙芳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委托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68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被告陈响明、孙芳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依约向被告陈响明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响明、孙芳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陈响明、孙芳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被告孙芳系被告陈响明之妻,并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签名,明知并认可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要求被告陈响明、孙芳偿还借款本金2530000元,利息、复息合计5223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响明、孙芳就贷款向原告招行娄底分行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故原告招行娄底分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至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招行娄底分行请求对被告陈响明、孙芳提供的位于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幢01、02、25、26、27号、201、220、221房产(房屋产权证号00××37、00××04)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响明、孙芳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但从本案案件性质及复杂程度来看,原告招行娄底分行与律师事务所所约定定的68000元代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其合理律师代理费为55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响明、孙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金2530000元,利息、复息合计52234.23元(利息、复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1日至清偿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076%另行计算);二、由被告陈响明、孙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250元;三、如被告陈响明、孙芳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有权就被告陈响明、孙芳所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响明、孙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64元由被告陈响明、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