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蓬莱市天水机械有限公司与姚传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天水机械有限公司,姚传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蓬莱市天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王街道。法定代表人张立善,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心琴,女,1967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传行,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姜圣明,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蓬莱市天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传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天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善及被告姚传行委托代理人姜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2014年7月1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被告2014年1月份工资4949元是错误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是错误的,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406号仲裁裁决并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要求维持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406号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月到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合同到期于2014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到2014年1月20日,是2014年1月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主张是2014年3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月20日是放假,3月被告得知公司资产转给第三方了。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其中2013年5月、6月的工资表系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并称其公司已为第三方接手,其他工资表在第三方处,要求法院调取,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应按工资表记载的数额计算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为3085元,分别是2613元、3613元、3259元、2537元、3393元、3238元、3210元、3265元。被告主张原告在仲裁庭未提交工资表,现在提交的工资表是为应负税务检查自行制作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而且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其他工人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说明会计账应该在原告手中,不应该在案外第三人手中,所以被告认为应以劳动仲裁计算的数额为准,劳动仲裁依据的是平日被告领取工资后自己记的账,因为原告发工资不是每月按时发的,分别是1-4月14500元、5月4800元、6月4000元、7-12月24000元。2014年7月1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资4949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1月的工资表,原告欠发被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一月份工资4726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欠付被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资4726元,事实清楚,原告应当及时支付给被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认定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当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于2002年1月到原告工作,截止2014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应计算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双方争议的平均工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了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该6个月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之前6个月的工资数额,应当依被告主张的为准。据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蓬莱市天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姚传行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资47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蓬莱市天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姚传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