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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某支行与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某支行,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某支行。法定代表人周绍恒,该行负责人。被告阳某某。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某支行与被告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8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某支行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某支行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也未提交减免缓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某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稳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