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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执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许玉英与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玉英,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879号申请执行人许玉英,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43143-7,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小俊,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许玉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玉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向彭州市房管局、彭州市国土局送达了协助通知书,要求上述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许玉英办理彭州市某镇某商城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给付申请执行人许玉英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6日的违约金2621.95元;2013年3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房屋价款114998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执行标的均未执行。二、终结(2013)彭州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兴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