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生根、何爱萍与林建国、叶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根,何爱萍,林建国,叶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46号原告余生根。原告何爱萍,湖州南浔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琪玉,特别授权。被告林建国。被告叶月香。原告余生根、何爱萍为与被告林建国、叶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生根、何爱萍及委托代理人白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国、叶月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生根、何爱萍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林建国的姐夫叶其林与原告余生根系同村人,比较友好。被告林建国因判山需资金周转,经叶其林介绍向原告夫妻两次借去现金人民币共115000元(2013年2月7日借去本金50000元,2013年3月3日借去65000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计算。其中2013年3月3日的借款,原告何爱萍还是从妹妹和母亲处借来借给被告的,所以要求明确借款期限,被告才明确约定借期一年。两次借款都是原告在叶其林家交付给被告林建国的,叶其林也在场,两份借条都是被告林建国当场出具。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听说两被告均外出避债,手机也不通。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也未见两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虽然是被告林建国所出具,但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所借款项也是用于被告所自办的小木厂经营,借款事实清楚,借据合法有效。由于现在原告催讨无着,为此,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和利息到款项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到2015年3月3日止为4055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生根、何爱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临安市於潜镇横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余生根”又名“余新根”,系同一人,身份证的名字登记为余生根。证据二、被告林建国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给原告余生根的50000元借条一份及2013年3月3日出具给原告何爱萍的65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建国总共向两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月利率均约定为1分5厘,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三、两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两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明材料一组,证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事实。被告林建国、叶月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建国、叶月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余生根、何爱萍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林建国、叶月香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建国、叶月香系夫妻,于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书字号为昌结字第101号;原告余生根、何爱萍系夫妻,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浙临结字020900642;原告余生根又名余新根。2013年2月7日,被告林建国向原告余生根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新根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利息按0.015元计息;2013年3月3日,被告林建国向原告何爱萍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爱萍人民币共计陆万伍仟元正,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借期暂借壹年。此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且人也不知所踪。2015年3月5日,原告余生根、何爱萍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国向原告余生根、何爱萍借款本金11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清楚,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林建国在借条中承诺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建国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余生根、何爱萍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建国向两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叶月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叶月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林建国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上述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余生根、何爱萍要求被告林建国、叶月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为40550元)。被告林建国、叶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国、叶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生根、何爱萍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为4055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仍然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余生根、何爱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林建国、叶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潘卫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