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传授犯罪方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小平,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志凤。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平、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从2014年6月开始,在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河望村委会河口村的河边传授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实施电话诈骗的方法给刘某乙,然后两人实施电话诈骗活动。2014年11月20日,刘某甲及刘某乙在电城镇河望村委会河口村的河边实施电话诈骗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我只是和刘某乙在一起,我没有传授什么方法给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林小平、蔡志凤辩解,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在2014年11月20日所作的陈述充其量是在确立是否犯罪的一种排查手段,不能成为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仅是在一起拨打电话,不存在谁传授谁的问题,他们之间共用一个银行账号,显然,刘某甲与刘某乙是共同实施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首要前提是“犯罪”。拨打电话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存在传授“犯罪”方法的事实。2、本案的证据显示并不存在被告人刘某甲对刘某乙进行任何的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传授。3、本案仅有言辞证据,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除了被告人刘某甲立案前的陈述和刘某乙的供述外,没有受害人的陈述,没有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的手机,公安机关未能查清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拨打电话的手机号码及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及痕迹。综上,应对被告人刘某甲做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从2014年6月开始,在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河望村委会河口村的河边传授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实施电话诈骗的方法给刘某乙,然后两人实施电话诈骗活动。2014年11月20日,刘某甲及刘某乙在电城镇河望村委会河口村的河边实施电话诈骗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刘某乙是农历2014年五月初五之后没几天就开始从事电话诈骗了,比我迟了一个月左右,××的父亲,因他没有什么工作,他就想看我如何实施电话诈骗,他也想学着诈骗别人的财物。之后的几天他跟着我到树仔镇旦海村委会旦场仔村和电城镇河望村委会河口村交界处的坝子河鱼塘边附近,看我亲自实施了“猜猜我是谁”电话诈骗,他从中获取经验,之后他也到电白区树仔圩买了手机卡和诺基亚黑白屏手机,然后和我一起以串码方式实施电话诈骗;2、证人刘某乙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没人组织我实施电话诈骗行为的,我都是跟我村人刘某甲学的,2014年6月初,××的父亲刘昌勤,因回到家后没有其他工作,且我村里有很多人从事电话诈骗行为,其中就有我村人刘某甲。在今年6月初的一天,我找到我朋友刘某甲,向他说了我也想实施电话诈骗,刘某甲也同意教我如何实施电话诈骗,之后的三四天,我天天在上午9时多到10时多,下午14时多到16时这两个时间段跟着刘某甲到树仔镇旦海村委会旦场仔村和电城镇河望村委会河口村交界处的坝子河边附近,跟刘某甲学电话诈骗,我通过耳听目闻的方式,逐渐掌握了实施电话诈骗的诀窍。我跟刘某甲在坝子河边附近学了三四天电话诈骗后,我觉得我也可以自己试试了,所以我就到树仔镇树仔圩的一间手机店里购买了一部手机以及一张联通卡,且刘某甲又提供以陈新华的名字开的各种银行卡的账号给我,后我就跟着刘某甲,在坝子河附近开始实施电话诈骗行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4、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1日,滨海新区公安分局电城派出所的民警在电城镇河望村委会河口村交界处的河边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对刘某甲、刘某乙传授犯罪方法案立案侦查。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珍人民陪审员 许秋娣人民陪审员 何亚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