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汽开区。2003年9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6年5月2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9日被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早8时许,被告人尹某利用其租房时留存的钥匙进入高新区星宇和悦小区5栋2门2004室,盗窃被害人张某黑色16寸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粉红色松下吸尘器一个、玫瑰金色美的电饭锅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0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张某黑色16寸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粉红色松下吸尘器一个、玫瑰金色美的电饭锅一个,价值人民币共计1073元,现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