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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秀真诉孙海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真,孙海奇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王秀真,女。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奇,男。(缺席)原告王秀真诉被告孙海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真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1992年儿子孙燕杰出生,1996年女儿孙晨夕出生。被告脾气暴躁,总是无端打骂我,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奇未进行答辩。原告王秀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登记卡4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被告孙海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儿子孙燕杰出生,现已成年;1996年女儿孙晨夕出生,现就读于新乡市十六中学初中二年级,孙晨夕愿意随母亲王秀真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王秀真与被告孙海奇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孙晨夕一直随原告生活读书,且孙晨夕愿意继续随原告王秀真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孙晨夕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由原告王秀真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孙晨夕为宜,故原告请求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孙晨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9416.10元/年),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五)款、第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王秀真与被告孙海奇非婚生女孙晨夕随原告王秀真生活,被告孙海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王秀真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海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宋秀玲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牛晓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