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蒋朝平与向前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平,向前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蒋朝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向前学,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蒋朝平诉被告向前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前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4万元、4万元,共计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均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特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向前学偿还原告蒋朝平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2年11月4日起、借款14万元从2013年8月2日起、借款4万元从2013年11月4日起,均按现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4份,证明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通过银行给向前学转款6.4万元;3、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对账单明细2份,证明原告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交付给了被告;然后,被告将2012年10月18日的借条注明作废,于2012年11月4就上述两笔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在2013年5月4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月利息。2013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6.4万元,其余借款4.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与了被告;据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该借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月利息。2013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月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其具备向被告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的证据,并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履行过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问题。虽然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借款金额为14万元,但原告当庭陈述,只向原告交付了11万元借款,其余3万元系2012年11月4日的借款10万元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进行结算后,将应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由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4日的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24%的年利率上限,10万借款在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计17819.18元,加上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11万元,因此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7819.18元。(三)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履行过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7819.18元,原告的主张超过此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现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期限均未超过5年,现行的1年期至5年期的贷款利率为5%,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为20%,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4日开始,以1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已于2013年8月2日对2012年11月4日的借款1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应支付利息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1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3年8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11月4日的两笔借款,被告在借条中写明均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按月息3%支付利息,本院确定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167819.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前学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蒋朝平借款267819.18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8月3日起、167819.18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向前学承担6500元,原告蒋朝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左启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