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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鹏与林瑞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林瑞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陈鹏,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金,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鹏诉被告林瑞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李镇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城新支行错误将人民币413061元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林瑞金,卡号6212262004003180247)。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亦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已经造成原告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1306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改为: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1306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的按银行利率计算的损失。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1份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1页(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城新支行错误将人民币413061元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林瑞金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与他人进行业务往来而向对方银行账户汇款的过程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城新支行将人民币413061元错误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林瑞金,卡号6212262004003180247)。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汇错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亦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林瑞金取得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并使原告陈鹏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取得的原告人民币413061元。因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款项产生相应的利息,被告获得该利息也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一并予以返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拒绝返还或以其行为表示拒绝返还原告汇入其账户的存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7月15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利率计算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鹏款项人民币413061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96元,由被告林瑞金负担。原告陈鹏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7496元,被告林瑞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7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