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项海巧、章群英等与季仙樵、季美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海巧,章群英,陈久敏,季仙樵,季美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52号原告:项海巧,务工。委托代理人:胡理清。原告:章群英,职工。委托代理人:项翠娥。原告:陈久敏,农民。被告:季仙樵,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季军有,务工。被告:季美宏,务工。原告项海巧、陈久敏、章群英与被告季仙樵、季美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海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理清、原告章群英的委托代理人项翠娥、原告陈久敏、被告季仙樵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海巧、陈久敏、章群英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为拆旧房建新房,因曾有被告旧屋东墙是借原告的地基建的房,并给原告无偿搭建房的协议,在村组织主持协调下,双方重新自愿达成建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东边屋墙不得开设门、窗、屋顶外墙允许用砖出线10公分,但必须前后出水(详见协议书)。第二天,被告出尔反尔,毁坏原告的西路墙基础,又在东源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在自家西墙与被告的东墙间留出195公分的地基(详见协议书及派出所证明)。但被告在建至第三层时(2013年3月上旬),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在其东墙打开缺口,开设门、窗,原告出于双方至亲关系,没有深究。被告已建至六层,原告也建至五层,原告将自家西墙出沿50公分作平屋结顶,已做好模板,准备2012年8月11日浇筑水泥。原告在自留地上做出沿本应与被告无关。2012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父子三人又一次挑起事端,乘原告不备,突然撬毁模板并摔坏(详见派出所报案、笔录及照片)。这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合法的建房施工工作。同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1、摔坏模板:30平方米*58元=1740元。2、方料、铁钉、铁丝、步步紧等300元。3、原木工制板费:30平方米*30元=900元。4、其他检修费用:5工*200元=1000元。5、模板重新安装:30平方米*50元=1500元。6、钢筋工、泥水工、木工等误工费损失:10工*200元=2000元。7、模板周转损失费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损失11440元。另外由于被告无理干涉故意毁坏原告的合法建房,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是无法估算的,被告应负第五层安全施工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按照2011年12月8日协议,立即将其东屋墙强行挖出的门、窗封掉,恢复原状(一楼一扇门洞,三层至六层共计八个窗洞);2、判决两被告无故毁坏原告的建筑模板,以及安装模板等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赔偿原告11440元,并应负第五层安全施工全部责任;3、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按照2011年12月8日协议,立即将其东屋墙强行挖出的门、窗封掉,恢复原状(一楼一扇门洞,三层至六层共计八个窗洞);2、判决两被告无故毁坏原告的建筑模板,以及安装模板等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赔偿原告11440元;3、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季仙樵提交书面答辩称:一、2011年12月7日,被告季仙樵将40年的旧房拆除。次日,原告方强行将被告方12米长,90公分宽的老墙脚现浇,不准被告方在东边相邻墙上开窗、开门,如若不然,就威胁不让被告盖房,被告方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12月9日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也是受到民警的威胁,被迫签字的,被告方老墙脚与原告方西墙相距1.05米,而并非1.95米。两次协议,共有人季美宏都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二、原告方严重侵害了被告方的相邻权,被告方开窗是经过城建审批的,按城建设计图纸建设,被告方开窗在先,原告方建房在后,被告方开窗及开门没有影响原告。被告方开窗、开门的相邻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由法律规定产生的,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强迫协议变更法律规定的相邻权内容,原告方利用强势进行威胁所签订的协议,只有对我的合法、正当、合理权利进行约定限制,而对方在协议中没有任何义务,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显示公平,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一旦享有相邻权,其权利、义务内容由法律规定,无疑不动产利用人会享有更多的可以得到保障的利益。原告方无权凌驾法律之上滥用权利限制被告方开窗、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便利。三、原告方自己所盖房屋未经城建审批违章挑梁,严重侵害了被告方的采光和通风的权利,另外原告方的水泥柱占用通道40公分,影响被告必要的消防通道的通行,请求法院解决上述问题。四、2012年3月18日,项翠娥、胡理清带人将被告开设的门打坏,损失5000元。五、原告方所建房屋侵占了被告方34平方米的自留地,至今未还。被告季美宏未作答辩。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1974年11月18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原房屋东墙地基是原告的,被告允许原告无偿搭建墙壁,且该墙若原告需建造房屋必须作为共墙使用,且子女拥有继承权的事实。3、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季仙樵与项翠娥、项海巧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房子的东墙不准开窗门的事实。4、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以证明季仙樵与项翠娥、项海巧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两墙距离195公分所有权是原告的事实。5、青田县公安局东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青田县公安局东源派出所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带回所里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签署,非原告强迫的事实。6、现场照片12张,以证明被告撬掉原告建筑模板的事实。7、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建房是合法有效的事实。8、原告与被告建房平面示意图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的现状。被告季仙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4日建房与邻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章群英同意被告方开窗12个,与被告房屋主体距离1.05米的事实。2、2011年12月9日建房与邻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协议是被告在派出所被强迫所写,是无效的。3、2012年3月12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方承诺给予被告东北角开一扇门,二楼以上每层开一扇窗的事实。4、立送字据、契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现有房屋中即祖坟东边,原告房屋北边地基34平方米是被告所有的事实。5、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被告老房子东墙距离原告房子1.05米的事实。6、三原告房屋二到六层平面示意图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违章挑梁及原告房屋西墙未经审批开窗的事实。7、对调契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祖坟前包括通道在内60多平方米原被告已经调换,该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季美宏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季仙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8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地基原告方已经送给被告的;证据3,被告是不同意该份协议的,季仙樵的签名和指印是季仙樵本人签及按的,但是是在原告方的胁迫下签订的,应属于无效的;证据4、5,季仙樵字是被迫被签的,不是事实;证据6,照片都是造假的,模板不是被告撬的,被告在家里整理材料,原告把照片拍去的。对被告季仙樵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伪造的,章碎英签字和指印都不是原告章群英的;对证据2,是被告季仙樵自愿签署给原告的,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注明若双方对土地和四邻有争议,则无效;对证据4,是假的,不存在的;对证据5、6,呈报表是根据四邻协议写的,四邻协议不真实,所呈报表也不真实的;对证据7,和原告方保存的对调协议有出入,是不真实的,原告建房地基中没有属于被告的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季美宏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7、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确系双方亲自签字按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只能证实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同意双方房屋间相距195公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从照片中无法显示被告方有破坏原告建筑模板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季仙樵提交的证据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季仙樵已当庭承认该协议中章碎英(即原告章群英)的签字及指印均系被告季仙樵所签所按,并非原告章群英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季仙樵提交的证据3,从被告季仙樵的答辩称对原、被告房屋间距离有异议及自留地被原告侵占中说明被告季仙樵对房屋土地及四邻有异议,符合该承诺书第四条,承诺书无效,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季仙樵提交的证据4、7,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季仙樵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是基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形成的,因证据1系被告季仙樵单方形成的四邻协议,未经原告方同意,故对证据5,不能证实被告季仙樵的待证事实;对被告季仙樵提交的证据6,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依职权拍摄的10张现场照片经三原告及被告季仙樵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三原告开始共同兴建座落于青田县东源镇东源村公路1-1号、1-2号的房屋,2012年3月,三原告开始兴建房屋的第二层。三原告房屋西面与两被告的旧房相邻,2011年12月8日,两被告将旧房拆除后兴建新房,因与三原告就相邻问题产生纠纷,于当日经青田县东源镇东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在案外人叶王民、叶汉东、叶永胜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房屋东边墙面不准开门,不准开窗,东墙后角开50公分小窗,但不准做推窗只装死玻璃用作采光。同年12月9日,双方再次因相邻问题产生纠纷,于当日在青田县东源镇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两屋间墙体的距离为195公分,被告方同意在给原告方的四邻协议上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了建房与邻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两屋间墙体的距离为195公分,允许被告方房屋东墙可开窗1个。后被告方在其房屋东墙中部开设了一扇门。原告要求被告遵照协议,将多余的窗门封闭而致成纠纷,经多次交涉和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方房屋东墙三层以上每层开设有两扇窗户(共八个窗户),现原、被告房屋均已落成,原告、被告方房屋均为六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在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9日达成的两份协议及2011年12月9日双方签署的四邻协议,约定双方相邻的房屋面间的距离为195公分,允许被告方东墙后角开50公分小窗,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季仙樵答辩称两份协议均被告季美宏均未签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季美宏长期居住国外,从四邻协议的签订可看出共同建房事宜均由被告季仙樵负责处理,被告季仙樵的行为视为表见代理,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履行。现被告方在其东墙中部开设一扇门违反了双方间的约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封闭其房屋东墙中不所开设的房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三层以上开设的八个窗户,本院现场勘查后发现所涉房屋两墙间狭长,考虑到被告方房屋采光、通风的需要,且开设的窗户未影响原告方的生产、生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封闭三层以上窗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建筑模板损坏及安装模板等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被告季仙樵抗辩称三原告房屋影响其采光、通风及要求原告返还暗占用被告自留地的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对被告季仙樵要求原告代理人赔偿相应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季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仙樵、季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封闭与原告项海巧、陈久敏、章群英房屋相邻的东边墙上开设的房门;二、驳回原告项海巧、陈久敏、章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项海巧、陈久敏、章群英负担25元,由被告季仙樵、季美宏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审 判 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凌晓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 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