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福祥与桑悟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福祥,桑悟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魏福祥。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悟连。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北海商务大厦。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福祥诉被告桑悟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祥及委托代理人柴福生、被告桑悟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福祥诉称,2015年5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桑悟连驾驶鲁V×××××解放车一部,在青银高速潍坊寿光纪台镇魏家官庄村东南方向轮胎暴裂后着火,在灭火过程中所用的大量水泥添加剂覆盖到原告所属大棚棚膜及棚内种植的茄子上,致使原告蔬菜大棚内茄子出现干叶、黄叶等现象,影响茄子的正常生长,造成大量经济损失。被告桑悟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火灾险、自燃险等,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480元。被告桑悟连辩称,我方车辆所载货物为编织袋装水泥添加剂,在车辆右后轮着火后,火苗将水泥添加剂的编织袋烧毁,恰逢大风将部分水泥添加剂吹到大棚的部分棚膜上,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中载明,只有高速公路北侧的一个大棚的南头棚膜和部分作物烧毁,并不是全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全损,但原告的茄子应还有部分收益,作出鉴定报告的公司没有资质对作物是否全损进行鉴定。我方车辆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火灾险、自燃险,应由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中载明,只有高速公路北侧的一个大棚的南头棚膜和部分作物烧毁,并不是全部,且该出警证明不能反映事故与原告损失的关联性,该次出警的报警人员也不是本案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全损,但原告的茄子应还有部分收益,作出鉴定报告的公司没有资质对作物是否全损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桑悟连驾驶鲁V×××××解放车从山东省昌乐县往西宁运输水泥添加剂,当行驶至青银高速潍坊寿光纪台镇魏家官庄村东南方时,车辆右后轮胎着火,大火将包装水泥添加剂的编织袋烧毁,水泥添加剂散落后将火扑灭。后被告桑悟连将车辆驶离现场维修。经刑警技术勘察现场,青银高速路上遗留土黄色粉状物,高速公路北侧的一个大棚的南头棚膜和作物部分被烧毁,其他附近的拱棚棚膜上散落土黄色粉状物。对于原告魏福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精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及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现场查看,被告桑悟连经通知未到场,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财产状况进行了签字确认,评估结论为:寿光市人民法院委估资产评估结果为16480.00元(棚膜5680元、茄子108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同时查明,鲁V×××××解放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桑悟连,该车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纪台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潍坊精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桑悟连所驾驶的车辆轮胎着火后致使所载货物散落,造成原告魏福祥的大棚棚膜及棚内作物受损。本院委托潍坊精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后,评估人员及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现场查看,被告桑悟连经通知未到场,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财产状况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桑悟连辩称原告损失与本事故无关联性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桑悟连的车辆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保险公司应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福祥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秀华审 判 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