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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5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又名努尔比亚,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监视居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努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226路公交站牌处,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97元)窃走,随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努某经医院检查已怀孕36周,即将分娩。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医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证人许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杨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努某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努某系初犯,又系怀孕的妇女,且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