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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9号。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斌,该公司古冶区林西福馨景苑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三街村南侧。法定代表人:梁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贵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古冶区林西福馨景苑101楼,合同约定砼等级、结算单价、技术质量要求等,其中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首次方量达到2000m3结算1000m3,以后每递增1000m3结算一次,余款于主体封顶后25日内结清;因甲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余款在20日内结清。本合同结算方式为现汇,如付承兑甲方需支付承兑贴息款。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原告给被告工地即古冶区林西福馨景苑101楼工程运送的商品混凝土价值2218717元,被告已支付150万元,尚欠71871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售给被告混凝土用于古冶区林西福馨景苑101楼工程,共计价值22187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187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4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如果原、被告与唐山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约定,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6.9%计算,给付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60866.58元(718717元×6.9%/365天×1184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87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6.9%计算,给付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60866.5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795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2232元,由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判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4月15日签订并履行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事实是,双方曾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一份《商品砼补充协议》,该事实表明双方在该日之前就存在商品砼的购销协议。因此,双方至少存在三份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及此事,故上诉人对2011年4月15日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2.上诉人请求法院从被上诉人主张的商品砼中扣减40万元依法成立。因开发商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商品砼款,为此开发商的项目负责人郑学军让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收到开发商工程款的收条,交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此条向开发商索款。被上诉人的购销负责人李总委托郑学军持上诉人所出具的40万元收条交给开发商,由开发商将40万元付给被上诉人。虽然开发商在接到被上诉人交付的40万元收条后未付款,但账目上显示已支付上诉人4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40万元的财务记账。故一审法院应将该40万元从商品砼款中扣除。3.因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供应商品砼中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质检不能通过,被上诉人口头答复减少商品砼款2万元,请求法院查明该事实。4.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部分,被上诉人仅有一份201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购销协议,其他的协议与本案无关。2.上诉主张的40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转移债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3.被上诉人并未口头承诺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少要2万元的情况。4.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以时效提出抗辩,二审以此抗辩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多次向其索要欠款,也发过催款函,故本案并未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8日的《商品砼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存在除涉案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之外的其他协议。被上诉人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与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5的协议中的附件是一致的,均是关于商品砼价款的约定。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8日的《商品砼补充协议》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DX20110408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如下补充……”,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编号为DX20110408。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的情况下,其在二审期间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欠款金额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未能就本案提交其他购销协议的情况下,其主张本案至少存在三份购销协议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曾将40万元的欠款转移给开发商承担,并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减少商品砼款2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商品砼欠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