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霞和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霞,崇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霞,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徐达泉,局长。上诉人何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何霞以邮寄的方式向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崇州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马镇凌翔20组151.56亩土地的协议书不加盖公章的法律依据”。2014年11月28日,崇州国土局作出《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告知何霞“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并于当日向何霞邮寄送达。何霞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崇复决字(2014)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崇州国土局作出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何霞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崇州国土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崇州国土局在收到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何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崇州国土局重新答复。被上诉人崇州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崇州国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政府信息的概念,就上诉人何霞的申请公开的内容看,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崇州国土局在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内容与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何霞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何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何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