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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向其珍诉李相富、李加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其珍,李相富,李加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向其珍,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XX华,会东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相富,男,1972年5月3日出生,傈僳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未到庭)。被告李加美,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傈僳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系李相富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勇,男,47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向其珍诉被告李相富、李加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加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早上10点左右,原告家夫妻二人到被告家拿原告寄放在被告家的肥料、电表、铝锅、胶管、钢绳夹,由原告的丈夫刘天华先拿走后,原告问李加美还有一圈胶管未归还,由于被告说话不仁义,原告与被告李加美就发生了吵闹,双方撕抓,被告将原告的衣服撕烂后并喊丈夫李相富快点来,被告李相富就从家中拿出扁担出来,致伤原告,在原告的丈夫刘天华赶回后,被告把门关上,在楼上再次用砖头、啤酒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时就报了嘎吉派出所,派出所到了现场进行现场侦察记录后,派出所就说先把人送往医院治疗,以后再解决。2014年12月8日,经派出所调解民事处理未果,并对李加美做了治安行政拘留六日,派出所答复司法程序解决。原告被打伤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已造成原告:1、轻型颅脑损伤头伤反映;2、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3、左侧耳鸣待查。住院28天,休息二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医疗费检查费7543.01元;2、误工费3780元,即42天×90元/天;3、护理费3080元,即28天×110元/天;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840元,即28天×30元/天;5、营养费840元,即28天×30元/天;6、交通费200元,六项损失共计16283.01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1628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其珍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会东县公安局东公(嘎吉)行罚决字(2014)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侵权事实成立,被告打伤了原告;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罚款的双重处罚,被告过错较大。2、何加云证言1份——拟证明李相富、李加美都参与了大人,将向其珍打伤。3、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病历1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发票3张、处方笺1张、明细费用汇总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治疗情况、费用开支、护理情况及休息时间。4、收条1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了200元的包车费损失。5、徐大美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刘天华到李相富家拿肥料等物,刘天华拿到肥料后离开,向其珍与李加美因拿水管发生撕扯,李相富从门内拿着扁担打了向其珍,并将门关上。随后,刘天华回到现场,用扁担打李相富家的门,李相富从楼上丢下用啤酒瓶、空心砖打人,但啤酒瓶、空心砖并未打到人。被告李加美、李相富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是原告无理挑起事端,故意惹是生非,欺负搬迁户。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山羊吃了原告的玉米,原告向其珍与其夫刘天华打死了被告2只山羊,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原告打伤了被告,被告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打死了被告的山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后,2014年7月26日,再次上门侵害被告,打烂大门,打烂楼梯台,打烂不锈钢栏杆的球头,砍断被告的生活用水管再次致伤被告。二被告系搬迁户,搬迁至此后,原告及其丈夫多次欺负而被告,本案系原告到二被告家中打坏被告的门等财产,被告才采取自卫行为,故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被告李相富未打伤原告。原告的情节恶劣,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加美、李相富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火石乡人民政府关于三村村村民李相富房屋避险搬迁的情况报告——拟证明被告家是政府移民搬迁的搬迁户,搬迁到麻栎坪村后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欺负。2、会东县公安局铁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材料1份(共51页)、嘎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询问笔录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事实经过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现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局给李加美的行政处罚不公正,李加美是因原告上门争执才自卫打了原告一扁担。经审核,李加美虽认为行政处罚不公但并未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何加云所述不实,虽然大家都是同村村民,但原告方一直欺负被告,何加云当时不在场,李相富并未打伤原告。经审核,何加云未到庭作证,何加云所述内容仅部分与原、被告双方所述一致,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内容中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夫妻二人到被告家中争执,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核,该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包车到会东医院的,但该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经审核,被告认可原告包车的事实,该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二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人所述不实,当时是刘天华、向其珍闯进李加美、李相富的家中,将李加美打倒在地,后李加美打了向其珍一扁担才将其制服,李相富未打原告。经审核,证人所述部分内容与原、被告当庭称述及其他证据不一致,故本院仅对该证人证言内容中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6、二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证据系李相富避险搬迁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无关,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7、二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反映出的打死山羊等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进行调查、处理所形成的材料,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加美在嘎吉乡麻栎坪村3组自家门口因口角与原告向其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加美用扁担将原告向其珍的头部打伤,原告向其珍之夫刘天华用扁担将被告李加美家的卷帘门砸坏。原告向其珍受伤后,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包车费20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伤反映;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耳鸣待查。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12月8日,会东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嘎吉)行罚决字(2014)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天华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作出东公(嘎吉)行罚决字(2014)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加美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1628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加美在与原告向其珍因琐事发生口角时,不能正确处理争议,而与向其珍发生撕扯,并用扁担打伤原告向其珍,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加美有过错,应当承担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责任。而原告向其珍到二被告家门口与被告李加美发生口角,未能克制而与被告李加美发生撕抓,原告向其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向其珍、被告李加美双方均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向其珍要求被告李相富赔偿其人身伤害的损失,但原告并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相富动手将其打伤,故本院对原告向其珍要求被告李相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其珍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811.01元,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赔偿医药检查费7543.01元,该行为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43.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40元,但其伤未构成伤残,且其未能举证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院核定的损失及原告的主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543.01元;2、误工费:(28天+14天)×90元/天=3780元;3、护理费:28天×110元/天=3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五项共计1544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美赔偿原告向其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443.01元的60%,即9265.8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向其珍承担80元,被告李加美承担1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李加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晓玲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