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河北金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金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华。委托代理人:吴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青、边剑辉。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秀林锦绣乾城工地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的质量及验收标准、送货地点及接收人运输装卸、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约定合同总金额按供货总量及乙方(原告)所报单价据实计算,在供货完毕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货款。如不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已供货物的价格每吨每天上调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给被告钢材,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10月26日我江苏中顺邓小成所承建的井陉县秀林镇锦绣乾城一期4、5号楼项目,共欠河北金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440000元整,违约金按江苏中顺与河北金捷所签订的钢材合同执行。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供货926.425吨,截止到2012年10月9日已全部供货,按合同约定上调为926.425吨X5元X406天为187.9万元,是合同约定的议价货款,不是违约金。原告只主张了136万元,加上欠付144XX材款,共计280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8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双方合同下方的备注内容应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原告也有违约情况,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风公司和李天柱是担保方。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认真遵守。双方在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该欠条是该合同履行的剩余货款的结算数额,且欠条亦说明了欠款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故该时间应作为双方确认的欠款形成时间。合同约定的上调价款应为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和利息的要求,被告虽然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交或证明应减少的相关依据。原审认为,原告按供货总量计算违约金欠妥,应按欠条数额和时间折算吨数额计算为宜。欠条形成以前的付款情况和过程属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认为双方无异议,欠条形成双方认可后双方不应再对已履行部分再行追究。违约金应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欠款144万元折算吨数额计算上调的违约金数额,计��至起诉之日起为宜,之后再计算欠款本金的利息。从单价上看,因材料的不同,单价从3320元到4800元之间不等,应以中间价4060计算为宜,欠款额折算吨数额为354.68吨。从2012年10月26日至起诉之日为517天,原告只主张406天,违约金为354.68吨X5元X406天为720000.4元,因此违约金调整为72万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应追加担保人为被告的主张。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起诉被告并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和法律支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金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4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720000元,��项合计2160000元;二、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金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14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北金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原告河北金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200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数额不清。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邓小成的欠条,但一审并没有核实邓小成打欠条后有没有还过被上诉人货款。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报所供钢材数额,但���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属于违约,从而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了解供货数量,上诉人也应当分担部分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购货合同明确约定李天柱为担保人,本案应当追加其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欠条显示到2012年10月26日共计欠钢材款1440000元,欠款数额清楚。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无异议。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正确;上诉人称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认可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1440000元正确,有庭审笔录记载其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已实际供货,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1440000元未付。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与上诉人分担违约责任;三、本案应否追加案外人李天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货款1440000元,提交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货款1440000元。二审时,上诉人认可欠货款1440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4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涉案《钢材供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2项约定:甲方(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被上诉人)付款,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已供货物的价格每吨每天上调5元。因上述约定是签订合同之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上诉人能够预见到若自己不及时付货款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对已供货物的价格每吨每天上调5元价格。也就是出现上诉人未及时付款情形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由此可知,订立合同之时,上诉人就已明知自己逾期付款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该约定内容具有自愿性,数额确定性,及可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订立合同后,双方也自愿实际履行了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如货物质量有问题,供货数量短缺,也未证明其未及时付款系被上诉人原因所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享有合同权力同时,依公平原则其应承担相应义务。故原审依上述双方约定判令上诉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该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法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主张权利,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审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综合案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本案应否追加案外人李天柱参加诉讼两个问题。上诉人为购买钢材一方,按生活常识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每次购买的钢材均负担验收义务,尤其是清点供货数量。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供货数量短缺,现上诉人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每月未报所供钢材数量情形,也不会影响上诉人检查供货数量,更不是上诉人拒绝给付货款原因。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与其分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上诉人未起诉担保人李天柱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追加李天柱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