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进平、XX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何进平,XX明,何进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36号原告: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徐卫,董事长。被告:何进平。被告:XX明。被告:何进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龙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进平、XX明、何进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何进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自己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与管辖权。本案被告何进平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3号,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何进华关于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进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