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文生与正定县新安供销社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生,正定县新安供销社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83号原告于文生。委托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定县新安供销社。住所地正定县新安车站。法定代表人任利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少华,正定县供销合作总社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正定县供销合作总社科长。原告于文生与被告正定县新安供销社为保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玉新、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利强、委托代理人韩少华、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文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正定县新安供销社(以下简称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吴兴院临街经营场地(原加油站),包括被告所有的3个地下油罐。租赁期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赁合同已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交接。为了避免被告的财产受损,原告及其爱人二人不得不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每人每天50元自2012年3月31日合同结束起至立案之日止的保管费共计11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通知,通知第3条可以证实被告将3个地下油罐交由原告保管;(2012)正民新初字第00177号和市中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3油罐所有权人是被告,自2012年3月31日起一直由原告保管,并且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保管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原告实际租赁被告吴兴院临街经营场地(原加油站),租赁期至2012年3月30日止,2012年5月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租赁场地及3个油罐。2012年8月1日本院出具(2012)正民新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终止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于文生在判决生效之日十天内腾清租赁被告的场地,交还租赁被告的3个油罐。判后,于文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石民四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于文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一、如果原告还要长期经营,十日内将所欠新安供销社租赁费10800元交到供销社会计科,合同继续执行。二、如果不再经营,十日内将所欠供销社08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租赁费共计6525元交到供销社,并将所租赁场地设施及地下3个油罐,交给被告单位,合同解除,逾期将诉至法律部门,后果自负。三、在未交接清之前,你所租赁被告场地设施及地下3个油罐均有你保存管理,如有丢失损坏,按合同执行,情况严重将诉至法律部门解决。通知下达后,原告直至租赁合同到期也未向被告缴纳租赁费,腾清租赁场地。本院(2012)正民新初字第00177判决生效后,原告以被告未给保管费为由,拒不返还3个油罐,并将油罐拉到自己家门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否给原告租赁费。原告租赁被告吴兴院临街场地,租期至2012年3月30日止。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缴纳租赁费,2010年9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解除,但该通知并未实际履行,直至合同到期后的2012年5月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返还租赁物。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也并未将租赁物(3个油罐)交付被告,而是将油罐拉到自己家门口。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租赁合同并未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有义务保管租赁的3个油罐。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且原告应当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将被告的3个油罐返还原告,原告不但不返还,还将油罐拉到自己家中,反而向被告索要保管费,于理、于情、于法不通,原告之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娅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