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全德诉被告张德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德,张德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521号原告杨全德,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佐宝荣,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国财,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新,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春丽,女,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全德诉被告张德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德委托代理人佐宝荣、曹国财,被告张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全德于1997年10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地块为罗家洼子,承包地面积为9.6亩,后来因铁路占地将该地补到家东地块9.6亩,四至为东至沟,西至李宝文,南至渠道,北至张明凯。2000年为了搞活经济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响应村里号召,发展养鱼事业,原告妻姐将自己分得的12亩承包地推成养鱼池,因为12亩面积太小,又将被告相邻所承包的7.2亩土地合并过来推成养鱼池,原告妻姐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将原告9.6亩土地中的7.2亩与被告对换,两家土地亩数差(9.6亩-7.2亩=2.4亩)暂由被告耕种5年,5年后返还。现5年期限早已超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2.4亩土地,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迟迟不愿返还,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30日经村委会再次调解未成,故诉至贵院要求返还土地2.4亩和9年承包费5000元,请贵院支持。被告张德新辩称,原告诉请不存在,因为本案争议土地是我家的,是我从村里直接承包的,属于家庭承包地,不是原告的,其他问题请原告举证。我与原告在土地方面没有任何交易,原告编造假话。我不知道原告妻姐是谁,我不认识,我只与佐宝荣换地,没与原告和原告妻姐换地。原告起诉状中说我的地被原告妻姐占了,占用我的耕地推成养鱼池没经过我的同意,原告诉状中说的事情空口无凭。原告在另一案件中为佐宝荣作证的证词与起诉状中不符,上次佐宝荣起诉张德新土地纠纷的时候,杨全德为佐宝荣作证说是佐宝荣换的,这次却说是原告妻姐。原告妻姐把我的土地占了,没有经过我的允许,是强行占用,没有给我土地补偿。而且都是原告的妻姐和我们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是和原告达成的。所以我们没有和原告换地。而且原告的这份起诉状和佐宝荣的一份起诉状相似,可以说明是一块土地换两家,所以我们不欠原告任何土地。原告说和我们换土地都是口头协议,并不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全德与其委托代理人佐宝荣系连襟关系,原告妻子黄秀玉与佐宝荣妻子黄秀娥系姐妹。2000年佐宝荣、黄秀娥家为建养鱼池将其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机匠堡子村家西地块的自家家庭承包地12亩改成养鱼池,诉讼中原告表示由于养鱼池需用土地面积较大,因此佐宝荣、黄秀娥用其妹夫即原告杨全德、黄秀玉夫妇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机匠堡子村家东地块的家庭承包地9.6亩与被告家西地块的7.2亩家庭承包地进行互换,合并过来推成养鱼池,诉讼中,原告表示在土地互换时原告及佐宝荣对与其互换的张德新家土地面积就已知情并自愿与其调换。此后被告张德新找到新民市胡台镇机匠堡子村村委会要求将变更后的土地情况记载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中,经村委会同意并确认被告张德新家庭承包地地块为家东地块,面积为7.2亩,四至为东邻沟,西邻李宝文,南邻渠道,北邻张明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土地四至范围与本案诉争土地四至范围一致,但原告表示上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不是7.2亩而是9.6亩,当时黄秀娥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耕种五年,五年后予以返还,因此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土地差额2.4亩,并给付自2006年起至今,9年的2.4亩土地承包费5000元。但诉讼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允许被告免费耕种5年,5年后按市场价格给付承包费的问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本案争议土地是其直接从村委会承包经营,由于佐宝荣将该地占用,因此被告找到村里变更了原耕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村委会盖章并注明为被告家“后补口粮田面积”。另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家庭承包地地块为罗家洼子,承包地面积为9.6亩。本案中,原告表示后因铁路占地将原告家家庭承包地补到家东地块,面积为9.6亩,四至为东至沟,西至李宝文,南至渠道,北至张明凯,为此其提供了新民市胡台镇机匠堡子村村委会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但该村委会于2015年4月15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由于现任村干部当时并不在村上工作,因此对于原告杨全德铁路占地后经村里补不补、补多少村里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民市胡台镇机匠堡子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民事判决书、新民市胡台镇机匠堡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分得的家庭承包地与被告的家庭承包地进行了互换,但由于双方原有土地面积不等,造成原告的9.6亩家庭承包地与被告的7.2亩家庭承包地互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亩土地并给付自2006年起至今,9年的承包费5000元,但诉讼中原告亦表示该互换行为系出自其自愿并由原告方主动发起,其虽表示双方当时曾口头约定差额2.4亩由被告免费耕种5年,5年后按当时市场价格给付土地承包费,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被告双方均已耕种多年,且据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中均显示被告承包经营的家庭承包地地块名称、四至范围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地块名称、四至范围完全一致,被告的承包经营行为已经新民市胡台镇机匠堡子村委会予以确认,因此综合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欠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全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