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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经济合作社与通州区五接瑞丰养殖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经济合作社,通州区五接瑞丰养殖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许玉芳。委托代理人王引。被告通州区五接瑞丰养殖场。委托代理人侯强。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张大圩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通州区五接瑞丰养殖场(以下简称瑞丰养殖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圩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0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侯瑞订立“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19组原花炮厂内土地15亩、自然沟2条、精养塘1口发包给侯瑞承包经营,用于农业养殖,限期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案涉土地等。后侯瑞领取了以被告为字号的营业执照,以被告名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按约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但被告未能迁出并交付土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承包经营的原花炮厂内的土地15亩、自然沟2条、精养塘1口归还原告,归还时拆除自行建造的建筑物,如不拆除视为放弃权利。其中的土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并给付原告因被告逾期迁出的承包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交还日止,按每年8500元计算。被告瑞丰养殖场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实。虽然合同订立的承包期为10年,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合同到��后,原告仍然将土地再发包给被告经营,现原告出尔反尔,到期后要求收回土地违反了诚信原则。因被告投入很大,有长期经营打算,如现将土地返还原告,将造成被告严重损失。为此,要求与原告续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继续经营,原承包费用可适当提高。经审理查明,被告瑞丰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侯瑞,成立于2005年11月18日。2005年3月28日,侯瑞与原告订立“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村19组原村花炮厂内的土地15亩、自然沟2条、精养塘1口发包给侯瑞承包,用途为种草、养猪、羊、鸡、鸭。承包期10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承包费用土地每年每亩500元,前三年计6000元,第四年开始每年7500元。自然沟及精养塘每年��1000元。其中3亩已被开挖的废地由侯瑞平整,三年内不计租金。合同还约定,承包期满,侯瑞应主动进行财产交接,并彻底清除场地内的所有杂草,确保村经济合作社随时恢复耕种,所投资的一切不动产不得回顶拖欠款,并在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全部撤离,完全恢复原状。在违约责任栏内,约定逾期不撤离不动产,则视为承包方自动放弃权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原花炮厂旧厂址(东至三四界河,西至原始路,南至丰德明等户责任田,北至18组精养塘,其中含土地15亩、自然沟2条、精养塘1口)交侯瑞用于经营。侯瑞于2005年11月成立瑞丰养殖场以养殖场名义进行经营。经营期间,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砖瓦结构的猪舍12排计240间,另建砖瓦结构平房6排25间,砖瓦结构仓库4间,并建14间棚舍用于养鸡、鸭、狗和1间60平方米彩钢瓦钢管的��棚做仓库之用。2012年4月,被告因经营场地无配套的水污染设施,也没有经过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被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处以停止生猪经营,直至验收合格以及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经营者侯瑞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侯瑞双方于2005年3月28日订立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于2015年3月31日承包期届满。届满后将不再续订合同并将收回土地。同时要求侯瑞到期后一个月内全部撤离,恢复原状、交还土地时要清除杂物、杂草,确保村经济合作社随时恢复耕种。如逾期不撤离,视为放弃权利。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还土地、自然沟、精养塘,被告以投入大,按期交还损失大为由不同意���还,而要求与原告续订承包合同遭原告拒绝而形成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成讼。另查明,合同期内的承包费用被告已全部缴纳完毕。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如不能自觉拆除建造的不动产,要求其承担相应费用而提起司法鉴定,后原告撤回该申请,仅要求被告自觉拆除,如不能自觉拆除,则视为放弃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原、被告各执一词,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并未续订承包合同,被告认���双方当时有口头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将续订合同,由被告继续承包一段时间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相反,原、被告间的合同已明确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被告撤离并恢复原状,且原告在合同届满前已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且给予一个月的撤离期限,故被告应及时交付承包标的物,包括承包土地、自然沟、精养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交还承包标的物时应将土地上的杂物清除,将养殖的猪等动、畜物自行处理,并拆除自行建造的不动产于可耕种状态交付原告。如不按约拆除,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标的物时自行拆除建筑物,如不拆除视为放弃权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期满后一个月起(即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承包标的物止按每年8500元承包金的诉讼主张,因有据可依,应予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五接瑞丰养殖场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十九组东至三四河界,西至原始路,南至丰德明等户责任田,北至18组精养塘原花炮厂旧址内的土地15亩、自然沟2条、精养塘1口返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经济合作社。二、交还上述土地、自然沟、精养塘时由被告将土地上的杂物、房屋、猪舍、彩钢瓦铁棚等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恢复到可耕种状态。逾期不清除,则视为放弃其房屋、猪舍等建筑物的权利。以上一、二两项的交付、清除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三、被告通州区五接瑞丰养殖场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上述土地、自然沟、精养塘止,按每年8500元标准向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张大圩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用。如果被告通州区五接瑞丰养殖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通州区五接瑞丰养殖场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