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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栓妹与任安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打工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打工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患病期间不积极给予治疗。现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由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被告任某某辩称:双方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来原告不安心家庭生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在外私混。若原告坚持不愿与本人共同生活,本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意见分歧,加之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后,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农历10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外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由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临洮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现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侯喜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