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乃顺与王明亮、任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顺,王明亮,任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周乃顺。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亮。被告任洪军。原告周乃顺诉被告王明亮、任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培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乃顺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明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任洪军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作为本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两年的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洪军还款40000元,余款26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亮辩称,原告实际转款291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任洪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乃顺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到期保证归还。借款人:王明亮2012年1月11号担保人:任洪军”。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明亮指定的收款人转款291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3年9月15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乃顺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付息(按月付息),如超过两个月未付息,可诉至法院。借款人:王明亮保证人:任洪军保证期限两年2013年9月15号”。2015年1月15日被告任洪军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余款25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明亮经被告任洪军担保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回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借款的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即29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亮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洪军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该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洪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亮返还原告周乃顺借款本金251000元,支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291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本金251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任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明亮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