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以能给人办低保为名,先后骗取梨树镇居民王某人民币4000元,杨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冯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以能给人办低保为名,先后骗取梨树镇居民王某人民币4000元,杨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3、书证,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以为王某、杨某办低保为名收取其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4、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梨树县委党校证明信,证明该局所属科室梨树县军官转业干部安置科和梨树县军官转业干部服务中心均没有冯某某此人。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儿子冯某某已经走两年了,不知道去哪了,他没在党校和军转办工作过。6、被害人杨某、王某陈述,证实冯某某和其说他在梨树党校有财政编,给他拿钱他能帮助办低保。2012年期间其二人分别给冯某某共拿了7000元钱,后来冯某某说他调到军转办上班去了,低保办完了,你们可以领钱了。当其去领低保钱时,低保办的人说没有其二人的名字,之来就找不到冯某某了。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2年我和杨某、王某说我办低保有门路,后来杨某和王某分别找我办低保,我说得拿点钱,王某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3000到5000元,他给我4000元钱,后来杨某给我3000元钱办低保,我就给他俩分别写了个条,说办不成钱返还他们。之后我把钱花了,没找人给他们办我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全部返赃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珈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