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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复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卢圣国、郑勇与卢宪东、王风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圣国,郑勇,卢宪东,王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复字第4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卢圣国。委托代理人:泮正伦,齐河县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郑勇。被执行人:卢宪东。被执行人:王风菊。申请复议人卢圣国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执异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8月26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勇与被执行人卢宪东、王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河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卢宪东位于齐河县焦庙镇芦庄村东的养猪场一处,异议人卢圣国不服,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齐河法院查封的养猪场在2012年12月2日被执行人卢宪东已出售给异议人卢圣国所有,双方签有《买卖合同》用于抵偿所欠异议人的50万元债务,故齐河法院的查封有误,从而请求齐河法院中止对养猪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勇称,异议人卢圣国与被执行人卢宪东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提供的《买卖合同》无效,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齐河县人民法院经听证查明,异议人卢圣国与被执行人卢宪东系父子关系。2010年被执行人卢宪东用其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八亩多承包地建养猪场一处,2011年8月建成开业。当时被执行人卢宪东的家庭成员有其妻子王风菊长子卢圣国和次子卢圣强四人。2015年1月26日,因被执行人卢宪东欠郑勇款项,经郑勇申请,齐河法院以(2015)齐立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卢宪东位于齐河县焦庙镇芦庄村东的养猪场一处,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听证中异议人卢圣国提供买卖合同一份、卢宪东出具借条三分共计50万元及证人鲁某、卢某甲的证言,称2009年10月5日卢宪东借款10万元、2010年6月22日卢宪东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6日卢宪东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用于养猪场的建设。并称因卢宪东无还款能力,于2012年12月2日以买卖合同的形成与卢宪东达成协议,卢宪东将其养猪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养猪场的所有房屋和存栏生猪抵顶异议人的50万元借款,养猪场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提供的借条三张均是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由卢宪东补写的。被申请人郑勇提交(2015)齐焦商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卢宪东与芦庄村委会签订的养殖合同书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称争议的养猪场一直登记在卢宪东名下并一直由卢宪东经营。卢宪东在与芦庄村委会签订的养殖合同书明确约定养殖区土地不得买卖。(2015)齐焦商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中卢宪东自愿承担保全费证明对法院保全其养猪场并无异议,养猪场应该是卢宪东的财产无疑。齐河县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卢宪东称其是2010年开始建设猪场,猪场建成后去北京拉猪缺钱,多次向卢圣国借款累计50万元,与异议人称自建猪场就开始借款的陈述不一致,并且异议人提交的借款条中有10万元是2009年10月份借的,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卢宪东的陈述明显不符。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卢宪东签订的协议,形式上是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买卖合同,但其实质内容是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抵偿债务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三、被执行人卢宪东经营的养猪场的占地系家庭联产承包取得的承包地,其中也包含异议人卢圣国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自己的债务,明显于理不通。综上所述,异议人卢圣国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足以对抗齐河县法院对(2015)齐法执字第134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卢圣国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卢圣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齐河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我父亲卢宪东因欠款50万元,而将猪场转让与异议人所有,当时有证人卢某乙在场作证。异议人购买的猪场不存在土地的买卖,而只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异议人卢圣国同时对出借的50万元的来源进行了说明。其次,齐河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齐河县法院因异议人与卢宪东及父子而不顾购买猪场的事实,认定猪场转让不成立,违背了以事实为准则的原则;猪场的转让只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齐河县法院适用土地禁止买卖的法律条款,是对事实的歪曲,属适用法律不当,从而请求本院确认异议人与卢宪东之间的猪场买卖关系成立,中止对猪场的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齐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卢圣国所提异议是针对齐河法院执行的标的即查封的位于齐河县焦庙镇芦庄村养猪场主张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齐河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做出裁定,而齐河法院本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卢圣国请求本院对其猪场买卖合同进行确认已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执异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做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战军审判员  韩金明审判员  张志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