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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汉中与重庆春光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中,重庆春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杨汉中,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田耕勤,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春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29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1828-6。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杨汉中诉被告重庆春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勤、被告春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中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安装防盗门。在安装作业过程中,原告左手被圆盘锯割伤,随即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医治,现治疗已终结。经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实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5.12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误工费9610.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30673.38元。被告春光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认可,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春光公司安装防盗门的费用已与他人结算清楚,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安装防盗门作业过程中左手被圆盘锯割伤,随即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电据切割伤:1、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伤;2、左手中指血管神经肌健损伤;3、左手环指血管神经肌健损伤,并作手术治疗,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暂休一个月;2、伤口三天换药一次;3、有不适时就诊;4、门诊随访。2014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在重庆红楼医疗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防寒保暖;2、加强左腕关节及各手指关节主动功能活动及肌力训练;3、建议休息两周,门诊复查。2014年9月4日及9月18日,原告门诊复查建议均为:1、休息两周;2、加强左腕关节及各手指关节主动功能活动及肌力训练;3、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697.8元,其中扣除医疗保险后原告自行承担费用为5105.12元,包扎伤口等费用22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5325.12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杨汉中伤残等级为九级,左手可行康复理疗治疗,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原告自负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2008年起至今居住于江北区黄泥村铰链厂旁特1号,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再查明,春光公司安装防盗门三天的费用750元由郭宇平领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一般从以下等几个方面来认定:一方是否向另一方提供劳动服务;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示和管理;一方是否向另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一方是否定期向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由春光公司聘请从事安装防盗门工作,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指示和管理,更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虽然证人郭宇平证实原告由其介绍给被告做工,为被告安装防盗门,并帮原告代领了工资,但郭宇平与原告共事二十余年,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汉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杨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