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丰巨英诉张培、王红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巨英,张培,王红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839号原告丰巨英,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张培,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王红业,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被告张培妻子。原告丰巨英诉被告张培、王红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王红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红业于2013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红业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应县地税局南7排东1号房作抵押向原告作出保证。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培未作答辩。被告王红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业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共计110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份,后被告王红业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地税局南7排东1号房作抵押,保证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保证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王红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丰巨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缓交12000元),由被告张培、王红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