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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晓斌与林国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斌,林国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969号原告吴晓斌,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国龙,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吴晓斌与被告林国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做漳州市华安县丰山镇华安工业开发区九龙工业园金宝来轮胎有限公司的铝合金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做完。在多次催讨下,双方在2014年9月19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4786元,扣除被告已付订金15000元,还欠69786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国龙向原告吴晓斌支付尚欠的铝合金工程款69786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697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国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日30日承包了被告林国龙在福建省华安县丰山镇华安工业开发区九龙工业园金宝来轮胎有限公司工程的铝合金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完工。2014年9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被告预付的款项15000元,尚欠原告69786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铝合金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经双方结算后,未依法依约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限期予以付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可主张从2014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自愿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林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晓斌支付铝合金工程款697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为830.5元,由被告林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汤小小(代)附: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