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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苍南县龙港黄鑫制版有限公司与张步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黄鑫制版有限公司,张步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93号原告:苍南县龙港黄鑫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仰东。委托代理人:李正治。被告:张步选。原告苍南县龙港黄鑫制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步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县龙港黄鑫制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步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龙港黄鑫制版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间,被告张步选多次委托原告制版,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2000元。后被告仅偿还3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步选偿还原告苍南县龙港黄鑫制版有限公司加工款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县龙港黄鑫制版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用于证明被告张步选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张步选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间,被告张步选多次委托原告制版,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2000元。后被告仅偿还3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步选尚欠原告苍南县龙港黄鑫制版有限公司加工款9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步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龙港黄鑫制版有限公司加工款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步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