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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字(2015)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4月17日4时30分许,酒后驾驶白色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天帝广场门前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被撞坏的护栏分别扎进由梁某驾驶的白色小客车和中心隔离护栏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由翁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白色小客车内乘客刘某某当场死亡,梁某和翁某某小客车内乘客袁某受伤,翁某某小客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翁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7200元,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父母人民币43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