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才与黄国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才,黄国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魏才,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方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国军,男,1977年1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负责人赵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知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原告魏才诉被告黄国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权、被告黄国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才、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知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才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魏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路口路段从加油站驶入道路,与在道路上由新圩往淡水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国军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原告魏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才被送到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即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后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医疗费由原告魏才支付15363元。2015年7月1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才的伤情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6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59.27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8417.07元。被告黄国军按责赔偿146525.13元;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国军应承担的赔偿款146525.13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国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魏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魏才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黄国军驾驶证、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3、××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4、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招工登记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5、陆丰市陂洋镇金坑村民委员会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官妙霞身份证。被告黄国军辩称,一、被告黄国军垫付原告魏才医疗费8600元,借给原告12400元、支付拖车费、保管费700元,合计217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被告黄国军;二、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国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2、拖车费、保管费发票;3、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魏才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费15363元足额的医疗费发票,并且被告黄国军已经支付了医疗费8600元,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2、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亲属关系证明,因此对扶养人的人数有异议。5、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且没有发票。鉴于原告的工作地、居住地等均在新圩,应为500元。6、护理费,过高,应当按50-70元/天酌定。7、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连续误工至评残日的证据。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收入,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应为每天60元;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应当在本案中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魏才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魏才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黄国军驾驶证、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即××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但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休息天数为1个月,对发票的金额不予确认,原告应当凭预交款票据开具正式发票;对证据4即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招工登记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有异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负责人或者出具证明的人签字并到庭说明情况,该证明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招工登记表、合同、营业执照也无法认定;对证据5即陆丰市陂洋镇金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写明魏文庭有几个子女以及是否无生活来源;对证据7即官妙霞身份证有异议,由法院确认护理人员。被告黄国军对原告魏才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魏才对被告黄国军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收条、拖车费、保管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即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国军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8时09分许,原告魏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路口路段从加油站驶入道路,与在道路上由新圩往淡水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国军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4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5)第C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人原告魏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驾驶员被告黄国军驾车遇前方车辆排队缓慢行驶借道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驾驶人原告魏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被告黄国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才于2015年3月15日进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第1尾椎骨折;3、脂肪肝。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骨折随诊,决定是否下地活动;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建议休息一个月;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用21454元。2015年7月1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魏才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6月2日,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魏才于2013年3月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魏才于2015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住院治疗至今没有上班,请假期间我公司没有支付魏才工资,魏才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居住在本单位宿舍。2013年3月1日,原告魏才与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工作内容为保安,工作地点为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石头窝,工资为1800元/月。2015年4月16日,广东省陆丰市陂洋镇金坑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黄塘凹村村民魏才,其家有父亲魏文庭,身份证号码:;妻子官妙霞;长子魏剑辉,身份证号码:;次子魏剑生,身份证号码:;女儿魏海玲,身份证号码:。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魏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国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军已支付原告魏才住院期间医疗费8600元及现金12400元,合计21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441321(2015)第C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黄国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才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黄国军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魏才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017元(21454元+315.50元+22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误工费6480元(1800元/月÷30天×108天[自事故发生时计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24105.60元/年×(1年+3年+2年)÷2人×2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3645.16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魏才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原告魏才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本院认为原告魏才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魏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魏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以及被扶养人虽然均属农村居民,但因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其父亲魏文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魏文庭扶养人情况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魏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魏才诉请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63天,并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3天的营养费为1890元。关于原告魏才诉请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和住院治疗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被告黄国军主张拖车费、保管费的问题。因被告黄国军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黄国军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魏才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魏才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国军应赔偿原告魏才医疗费1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3645.16元的30%即25093.55元,扣除被告黄国军已支付原告魏才21000元,仍应赔偿4093.5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4093.5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31元,由被告黄国军承担。原告魏才预交诉讼费5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黄国军迳行支付给原告魏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