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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刘树勋、孙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英,刘树勋,孙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张秀英,住所��吉林省松原市。被执行人刘树勋,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孙淑艳,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张秀英与刘树勋、孙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298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刘树勋孙淑艳应协助申请人房屋过户,应申请人请求,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2983号法院生效裁判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代理审判员 于 金 龙代理审判员 祝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