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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尚魁均与薛承均,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魁均,薛承均,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尚魁均,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薛承均,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琼,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尚魁均与被告薛承均、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承均、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魁均诉称,被告薛承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9日内还清,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清本息,应当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薛承均的妻子王琼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王琼与薛承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决被告薛承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2500元;3.判令被告王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薛承均、王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薛承均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尚魁均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按月息3%付息,每个月付息一次。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2月29日前还清。注:借款人必须按时支付利息并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如有违约行为,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及借款利息。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薛承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和住址,被告王琼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出据向其借款50000元,其依约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条;被告王琼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是因为借条为格式合同,借款人处空白有限,王琼实为借款人;二被告已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5年6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0%。2011年1月19日,被告薛承均与王琼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年7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2014年11月29日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承均出据向原告尚魁均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约付息至2015年6月29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催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再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琼与被告薛承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王琼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不管是担保人还是原告主张的共同借款人,其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承均、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尚魁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算)。二、驳回原告尚魁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薛承均、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