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迟有云与迟开道、武芬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迟有云,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金征机械刀具有限公司职工,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开道,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武芬芬,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迟有云与被告迟开道、武芬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有云的委托代理人芮珍平、被告迟开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有云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迟开道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博望镇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云东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前方沿东城路同向步行的原告迟有云,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86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及枕骨骨折等,在该院行右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后又行颅骨成形术。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55日,花费医疗费145199.47元。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被告迟开道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迟开道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武芬芬。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迟开道、武芬芬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4519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迟有云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病历原件2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原件11份,证明原告总共支付医疗费145199.47元。5、用药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用药的情况。迟开道辩称:其与武芬芬已离婚多年,肇事二轮摩托车是其让武芬芬购买,一直为其驾驶,与武芬芬没有任何关系;其虽为无证驾驶,但该现象在博望司空见惯,原告在路中间行走,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迟开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武芬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武芬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迟有云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迟开道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因此予以认定,均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迟开道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望镇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云东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前方沿东城路同向步行的行人迟有云,造成迟开道、迟有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迟开道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迟有云无责任。后迟有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及枕骨骨折等,在该院行右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后又行颅骨成形术。迟有云两次共住院治疗55日,花费医疗费145199.47元。现迟开道未支付迟有云已发生的上述医疗费,以致成讼。另查明:迟开道系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迟开道与武芬芬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迟开道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迟有云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迟开道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迟开道提出迟有云行走在马路中间,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迟有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武芬芬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迟开道与武芬芬已离婚,故武芬芬不承担赔偿责任,迟有云提出武芬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迟有云主张的医疗费145199.47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迟开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开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有云医疗费145199.47元;二、驳回原告迟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迟开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解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