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罗忠志、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与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忠志,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兰(又名罗小兰),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忠志(系罗兰之父),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强,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忠志(系罗强之父),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学仕,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忠志(系全学仕之妹夫),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碧华,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忠志(系全碧华之妹夫),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南城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禹玉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翰,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罗忠志、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简称罗忠志五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南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4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罗忠志,申请再审人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忠志,被申请人南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翰、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6日,一审原告罗忠志、罗兰、罗强起诉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并辩称,其三人的亲属全文芳生前系南大公司员工,南大公司未为全文芳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3日,全文芳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其三人申请仲裁,南大公司拒绝赔付并无故拖延,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但南大公司不能因劳动者已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请求:判令南大公司按照工亡待遇赔偿其三人因全文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抢救费)800元,丧葬费1967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7280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补贴费5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187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124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全学仕、全碧华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二人有实际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追加其二人为本案共同原告。2014年1月6日,南大公司起诉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并辩称,1.罗忠志五人所称该公司无故拖延仲裁审理期限不实;2.仲裁期间,全文芳之母余中珍死亡,罗忠志五人亦没有证据证实余中珍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全文芳以及余中珍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其五人不应获得相应抚恤金;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合法有效;4.全文芳搭车外出应视为办私事,并非上下班途中,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5.抢救全文芳的医疗费800元在罗忠志五人起诉王治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简称交通事故案)中已被赔付,罗忠志五人在仲裁时亦未提交相关票据,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可;6.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事发时上一年标准核定;7.该公司已向全文芳家属支付5000元,应予品迭。请求:判令南大公司无需支付罗忠志五人工亡待遇203145元;该公司不承担医疗费80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由死者全文芳承担50%以上的责任;由罗忠志五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2月9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南大公司诉罗忠志五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处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死者全文芳生前系南大公司员工,月均工资1279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3日,全文芳搭乘他人电动车下班途中,与货车相撞,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大公司已支付罗忠志五人5000元。2011年4月28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全文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罗忠志、罗兰、罗强申请仲裁,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1)161号仲裁裁决(简称161号仲裁裁决),双方均不服,先后起诉。另查明,死者全文芳又名全云芳,1966年7月30日出生,2011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44周岁。全文芳与罗忠志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罗强、一女罗兰,该二人在全文芳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成年。全文芳之母余中珍共生育全文芳、全学仕、全碧华三个子女。余中珍于2011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2010年遂宁市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849元/月,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全文芳死亡后,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案作出(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罗忠志五人因全文芳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400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元;3.丧葬费17937元;4.交通费3518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193966元;判决由王治平等人进行赔偿。该案一审宣判后,罗忠志五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9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简称233号判决),认为医疗费8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判决罗忠志五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94766元,由王治平等人赔偿。该判决生效后,罗忠志五人在交通事故案中已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43968元(其中含南大公司赔付的5000元)。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死者全文芳生前与南大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南大公司应当为全文芳参加工伤保险。全文芳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罗忠志五人主张南大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抢救费)为800元;2.丧葬补助金,以全文芳死亡时的上一年,即2010年遂宁市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1094元(1849元/月×6个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余中珍于2011年11月14日病故,以全文芳生前本人工资的30%计算,该费用为3837元(1279元/月×30%×10个月);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全文芳死亡时的上一年,即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计算为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以上共计397911元。因罗忠志五人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在已生效的233号判决中予以支持,根据损失填补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品迭交通事故案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的费用,故对罗忠志五人的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忠志五人主张的其它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项目,不予支持。为此,南大公司应向罗忠志五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2180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一、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罗忠志、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因全文芳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21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罗忠志、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罗忠志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医疗费800元、丧葬费1967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728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913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31878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补贴费500元,为其五人处理工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5.精神损失费应为50000元;6.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不同,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扣除交通事故案赔偿的各项损失。请求:判令南大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五人因全文芳死亡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60232元,并负担本案上诉费用。南大公司辩称,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性质是民事赔偿。南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追加全学仕、全碧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属审判程序违法;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竞合案件,应适用总额补差原则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医疗费800元,在交通事故案中已赔偿;4.该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应当扣除;5.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元,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范围;6.全文芳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8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由罗忠志五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罗忠志五人答辩称,1.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均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南大公司应予赔偿;2.南大公司支付的5000元为看望死者亲属的慰问金;3.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南大公司提出全文芳的死亡后果非工伤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申请人罗忠志、罗兰、罗强诉被申请人南大公司工亡赔偿争议一案,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161号仲裁裁决,认为南大公司应支付其三人以下工亡待遇:医疗费800元、丧葬补助金110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以上合计397911元,扣除该三人所获交通事故案赔偿款194766元,其三人实际应享受工亡待遇203145元;裁决由南大公司一次性支付罗忠志、罗兰、罗强工亡待遇203145元。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南大公司提出全文芳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罗忠志五人提出南大公司应当另行赔偿因全文芳死亡产生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补贴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因以上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对死亡的劳动者亲属应当赔偿项目中的相关费用,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及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中获得赔偿。第二,全文芳因交通事故死亡日期是2011年1月13日,故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应当以2010年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7111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此外,全文芳的母亲余中珍于2011年11月14日病故,余中珍系无劳动能力且由全文芳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其应当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第三,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在性质上可以分别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相对应,适用差额扣减的方式计算受害人亲属实际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费用。本案中,因南大公司未为全文芳购买工伤保险,根据损失填补和公平原则,并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可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110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800元与交通事故案中的丧葬费179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元、死亡赔偿金140020元、医疗费800元进行分项数额扣减,以扣减后的分项数额之和作为计算南大公司应当实际补偿罗忠志五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费用,即:(11094-17937)+(3837-1491)+(382180-140020)+(800-800)﹦237663元。一审判决对罗忠志五人的诉讼请求,仅品迭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此外,南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5000元,故该款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总费用中予以扣减。故南大公司实际应当补偿罗忠志五人工伤保险待遇总费用为237663元。第四,全学仕、全碧华系死者全文芳的兄、姐,其二人未参加本案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准许其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审判程序并无不当。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将交通事故案的相关人员列为被申请人,一审法院亦未依职权将上列人员追加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罗忠志五人提出南大公司已给付的5000元不应品迭的意见,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罗忠志、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因全文芳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37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忠志、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共同负担。罗忠志五人申请再审称,1.医疗费800元、丧葬费1967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728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其五人实际损失;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2014年3月10日的上一年即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为539100元(26955元×20倍);3.余中珍在全文芳发生工亡事故时健在,75周岁以上的应按5年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1878元(1771元/月×30%×12个月×5年);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补贴费500元为其五人处理工亡事故的实际损失;5.其五人每人主张10000元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具有合理性;6.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不同,南大公司不能因其五人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不应扣除交通事故案赔偿的各项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南大公司按工亡保险待遇赔偿其五人因全文芳死亡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602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南大公司辩称,1.全文芳回老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但该公司已按二审判决支付全部费用;2.罗忠志五人主张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补贴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费用已在交通事故案中获得赔偿;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4.二审判决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认定正确;5.其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6.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交通事故案已赔偿的相关费用。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死者全文芳生前与南大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南大公司应当为全文芳参加工伤保险。全文芳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南大公司因未为全文芳参加工伤保险,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向全文芳的亲属即罗忠志五人支付相应费用。罗忠志五人提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7280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补贴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费用应计入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但上述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对死亡职工亲属应当赔偿项目中的相关费用,且交通事故案的233号判决已判定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赔偿费用。罗忠志五人的以上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忠志五人提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31878元。经查,全文芳于2011年1月死亡,其母余中珍于2011年11月14日病故,以全文芳生前本人工资1279元/月的30%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837元(1279元/月×30%×10个月)。罗忠志五人的以上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忠志五人提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2014年3月10日的上一年即2013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一年应为全文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上一年即2010年,二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并无不当。罗忠志五人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忠志五人提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扣除交通事故案已赔偿的各项损失,南大公司还应赔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罗忠志五人已通过交通事故案的233号判决得到赔偿款194766元,其中含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二审判决将工伤保险待遇中计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与相对应的233号判决确定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进行分项数额扣减,以扣减后的分项数额之和作为计算南大公司应当实际支付罗忠志五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费用,并无不当。罗忠志五人的以上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永健审 判 员 何 丛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