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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执异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马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马某,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100号异议人杨某。申请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史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某称,异议人于2008年1月2日与史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史某将其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辖区洸河人家小区一号楼东五单元二层东户房产出卖给异议人,约定房屋价款为67万元。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按照协议当天支付30万元,同时史某向异议人交付了该房屋,异议人居住至今。双方约定剩余37万元待史某还清该房屋的贷款之日付清,同时由史某配合异议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史某直至2015年3月才还清银行贷款,异议人在及时向其支付了剩余房款后双方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得知任城法院因其他债务纠纷已将该房屋查封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异议人购买该房屋时间在先,并且异议人已经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史某拖延清偿银行贷款,而并非异议人的过错,根据查、扣、冻的规定17条,人民法院不应查封和执行该房产。要求中止执行异议人所有的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辖区洸河人家小区一号楼东五单元二层东户房产。本院查明,本院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0)任执字第226-10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史某位于济宁市洸河人家小区1号楼东五单元二层东户房产。2007年12月25日,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与史某交易涉案房产时,该房产已经在建行济宁分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异议人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