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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小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希忠与辉县市鑫泰矿山设备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希忠,辉县市鑫泰矿山设备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小字第64号原告王希忠。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鑫泰矿山设备厂,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法定代表人郭会雷,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希忠诉被告辉县市鑫泰矿山设备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希忠于2015年9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希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王希忠承担。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乃佳 来自: